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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租稅平等之解釋,原則上採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本院大法官就涉及平等權之違憲審查,已逐漸發展採取寬嚴不同之審查密度[10]。至於應以何種標準決定審查密度,學說上多主張以「分類標準」和「影響範圍」決定之[11]。又租稅在民主國家中係維持國家活動之必要經費,應由作為主權者之國民透過代表訂定,並自行負擔之。租稅除得「充足國家財政」外,亦具備所得再分配、資源分配、景氣調整等機能。而國民租稅負擔之訂定,不僅應由財政、經濟、社會政策等角度作總合性之政策判斷;針對課稅要件之訂定,顯然需要專門之技術判斷。因此,租稅法之立法,僅能交由立法者以「國家財政、社會經濟、國民所得、國民生活」等資料為基礎,進行政策及技術之判斷,法院不得不尊重立法者之裁量判斷[12]。本院大法官歷來有關「租稅平等」之解釋,亦多認此種事件,「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13],而採取相對寬鬆之審查密度,並給予立法機關較大之形成空間。僅少數案件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重大影響,而採較高之審查密度[14]。
多數意見認為,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系爭規定限於以付與規定之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而對因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至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等情。是以,系爭規定如未影響人民之生存權,實應回歸本院歷來解釋,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密度,方得加強人民對於解釋結論之可預測性,符合法安定性原則。
二、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涵
本條之意涵,非僅指國家不得任意侵害生命而已,尚包含人民若無財產自我負責其生計時,國家有積極照顧其最低生存需求之義務。
(一)自制憲史以觀
憲法第十五條之制憲理由指出:「本條草案係關於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經討論時咸以為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保障;然對於無產階級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應加以保障,否則僅保障有財產者之財產,實有違民生主義之精神,及偏重保護資產階級之流弊,因而將本條修訂。」可看出制憲者希望當人民無力生活時,由政府給與一定之救濟[15]。
(二)自憲法之各項設定體系以觀
1.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國家資源之分配權限原則應屬立法者為是[16]。惟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前所述,尚難認僅係不具規範力之方針規定,故本院大法官作為釋憲機關自有一定權限,就生存照顧之議題依憲法對立法者進行一定之指示,尚無侵越立法者權限之虞[17]。
2.制憲者並未就自由主義與社會主義間擇一開展憲法,而是兼採二者;換言之,前者認為各式享受,皆應透過個人之努力,自我負責地加以滿足,相對地,後者則強調國家應積極提供給付。為使兩者能和諧共存,即可推論出:有關個人實現其自由所需周邊條件之滿足,國家係居於「補充地位」─於人民已無法自我負責時,國家方為介入照顧[18]。
三、系爭規定未涉人民生存權之保障
財政部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O九九OO一八一二三O號函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之訂定,旨在使納稅義務人自其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若干因維持基本生活及鼓勵從事公共利益活動所發生之支出。該等減除項目如標準過低,將使低所得者感到稅負過重;但失之過寬,將使稅基緊縮,影響財政收入,是以,須綜合考量租稅公平、政府政策及財政需要,予以合理訂定,尚無法包容納稅義務人所有支出。列舉扣除額之立法目的,係適度考量影響納稅義務人納稅能力之特定支出(如醫藥費及生育費)及獎勵性質之支出(如捐贈)。特別扣除額之立法目的,多係基於特殊原因或配合政策目的等語。是系爭規定顯非為保障生存權而設[19]。
醫藥費之支出固係維持生存所需支出,惟納稅義務人既有資力支出,即與前述生存權之保障係指人民若無財產自我負責其生計時,國家有積極照顧其最低生存需求之義務有間。而受長期照護者與非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其性質並無差別。多數意見以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而認將影響其生存權受憲法之保障;同理,非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亦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則何須區分是否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故系爭規定與人民生存權之保障無關,其限於付與規定之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始得列舉扣除,而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則不得列舉扣除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權,應採較寬鬆之審查密度。亦即其目的須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合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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