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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系爭「 3 年禁考駕照」(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及「吊銷各級駕照」(道交條例第 68 條)規定,處罰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

  1. 系爭「三年禁考駕照」規定有違體系正義
    1. 綜觀道交條例關於「違規酒駕」與「拒絕酒測」的罰則規定,不難發覺立法者對於單純拒絕酒測的處罰似是「情有獨鍾」,輕重失衡,不符體系正義。
    2. 質言之,單純拒絕酒測之駕駛人所受系爭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 3 年禁止考照」之處罰,顯然較「酒駕未肇事」者(吊扣駕照 1 年,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及「酒駕肇事傷人」者(吊扣駕照 2 年,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更重;僅略輕於「違規酒駕且肇事致重傷或致死」者之處罰(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67 條第一 1 項)。
    3. 由此可知,道交條例認為「單純拒絕酒測」之可罰性約介於「酒駕肇事傷人」與「酒駕肇事致重傷或致」之間,而「單純拒絕酒測」終究尚未發生「實害」。我們對於「危險」的處罰遠遠超乎「實害」的處罰,豈非體系失衡?
  2. 系爭「吊銷所有駕照」規定,處罰已逾必要程度
    1. 系爭「吊銷所有駕照」規定等於全盤否定駕駛人之駕車適格,單純「拒絕酒測」如何能擬制(確認)駕駛人已不具駕駛適格?尤以「初犯」(初次拒絕酒駕)為然。
    2. 在本案冗長的審理期間,本院數次就系爭規定之立意,函詢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了如解釋理由書中所說,提出酒駕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的統計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幾次修法一再提高對於「單純拒絕酒測」的處罰,與遏止酒駕行為間有何「合理之關連」。
    3. 如依主管機關之見,為防止駕駛人逃避酒測需要不斷提高「單純拒絕酒測」之處罰,長此以往,將伊於胡底?!當立法者將抽象「危險」等同於具體「損害」來處罰時,再怎麼寬鬆的違憲審查標準,也不能不要求立法者提出一些客觀可信的統計數據,顯示「嚴厲罰則」與「防止逃避酒測」兩者間,有何合理關聯。



三、李震山大法官提出、湯德宗大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 飲酒駕車應依合憲之法律嚴正取締,然拒絕酒測不當然等同於飲酒駕車,系爭規定強將未肇事、未致人於傷或亡且未經調查證實為飲酒駕車的「拒絕酒測者」,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之重罰,制裁手段顯已構成「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悖憲法比例原則,爰提不同意見書。

要旨

內容

本件解釋規避兩項不應迴避且不可分割的前提問題,已空洞化比例原則之審查

  1. 本件解釋認為,法律既明文禁止並處罰酒駕,人民當然有配合酒測的義務,至於該等法律有關酒測要件是否明確、程序是否正當,並非重點。若有不足,尚得依警政署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之,不致影響後續處罰之合法性。
  2. 但實質法治國依法行政的邏輯,與前揭理路正好顛倒,即當國家實施嚴重干預人民自由權利的公權力措施時,應有明確法律依據,法律的實體與程序都應具備實質正當性,否則並不排除人民有拒絕的權利。
  3. 本件解釋顯然是先推定公權力發動之合法性,從而淡化且規避審查執法機關發動酒測措施之法定構成要件,進而引據未經檢證的職權命令作為補充,實已大大弱化以「法效果」為主要內容之系爭規定的合法性。
  4. 更重要的是,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必須詳細斟酌系爭規定「要件是否明確」、「程序是否正當」與「處罰寬嚴」間之關係,才能據以形成法益均衡與否之判斷標準。
  5. 本件解釋既對「構成要件」存而不論,審查標準就已失衡,避重就輕的結果,就是解釋焦點的模糊,導致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徒具形式而難有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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