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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行動自由 & 工作權保障

  1. 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 本院釋字第 535 號、第 689 號解釋參照 ) 。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
  2. 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5 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 23 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系爭規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 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2. 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立法者遂修正系爭條例第 35 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3.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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