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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立法者在系爭規定中刻意留下的缺漏,已鬆動其立法目的及「手段適合性」之合憲性基礎

  1. 一般人民極容易將「拒絕酒測」之行為,與「飲酒駕車形同殺人或重傷之舉止」、「飲酒駕車極易造成人亡家破之悲慘情形」之圖像相結合,雖然該行為與結果間尚有一大段距離,且彼此間之聯結也未必完全一定正當。但當人民痛惡飲酒駕車之主流價值沸騰,也正是公權力出手重罰,縱使正當程序不備亦在所不惜的時機。
  2. 人民紓解集體道德感情與壓力的思維,是可以理解,然立法者若未對之仔細斟酌,提出具說服力的說法,就輕易同意或默認前述直覺式的思考邏輯,並將拒絕酒測推定為飲酒駕車,形成只要拒絕酒測,就應立即成為公權力獵取對象,後果恐已模糊道德與法律界限,且未善盡理性立法之責。
  3. 立法者若要正確地回應民意,當即優先完備相關立法,使執行酒測的公權力措施合法無虞,再針對酒測對象中有疑似酒駕或飲酒癥兆之拒絕酒測者,以法律授權警察機關採取必要強制措施,且或不以是否肇事為區別,以究明拒絕酒測者是否有酒駕之事實,罰其所當罰,毋枉毋縱。
  4. 系爭規定卻不循此正途,反而是體卹行政稽查的成本與便利,以對未肇事之拒絕酒測者強制酒測尚有難以克服的立法與執法困境為潛在理由,刻意立法留白,逕行免除執法機關應踐行行政調查與舉證責任之正當程序,將立法漏洞所生之風險與責任絕大部分歸由未肇事而拒絕酒測者承擔,並以行政制裁規定作為刑罰威嚇效果的擔保。
  5. 該種寬以律己,嚴以待人之「重國權且輕程序」的法制架構,深具形式法治國立法精髓,將難逃立法恣意的評價。

系爭規定有違「最小侵害原則」

  1. 拒絕酒測與酒駕之間尚有一段距離,兩者亦無絕對必然的因果關係,拒絕酒測不等於酒駕,也不等於沒有酒駕。在未經實際酒測並無從發現真實之際,立法者何以有必要只為杜絕「規避刑罰的僥倖心理」及「對不服從公權力」之行為,強行採取調查與制裁混同之措施,不給予執法機關就制裁方式有選擇裁量空間,一律採取重罰,本件解釋毫無交代理由。
  2. 此外,多數意見亦未就何以處罰拒絕酒測者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提出非如此無法杜絕拒絕酒測之僥倖心理的立法事實與數據。
  3. 再者,本件解釋亦未就吊銷駕照以外多種可能制裁手段,從事最起碼的本質分析與比較,並審查包括吊扣駕照、記點、定期道安講習、或行政執行法之怠金等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提出目前客觀上並無有效達成目的之可能。
  4. 再退一步言,就遭攔停並無明顯飲酒徵兆而拒絕酒測者,尚得依系爭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本件解釋在無堅強理由下,就相當肯定地認為,系爭規定不生「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問題,並獲得「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之結論,均委實難以服人。
  5. 本件解釋之後果,形同變相打消日後探求同樣可以達到目的而侵害較小手段之動機,包括是否改採連續處以罰鍰的手段、對拒絕酒測者施以適當且必要的強制措施、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效能,以及剝奪工作權應否引進法官保留之正當法律程序等問題的進一步研究,頗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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