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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公佈日期:2011/12/09
 
解釋爭點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葉百修、陳碧玉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O九三一一號函均合憲,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及。然因財政部上開二函之見解根本違反所得稅法建制之基礎原則: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之配合原則,使得依該函釋計算之結果不能正確表現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自其權利金收入取得之所得,爰提出不同意見書,以供為往後國人檢討所得稅法建制原則之立法及其實踐的參考。
本號解釋涉及下列四個問題:(1)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收入(權利金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或依所得稅法其他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收入(權利金收入)如適用所得稅法其他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3)發行人於發行時因未能完全賣出其預計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而依法自己購入該剩餘權證者,就該自己購入之權證,發行人有無因發行而取得之發行收入(權利金收入)?(4)關於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收入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稽徵方法及稅基之計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歸納上開問題,其共同的焦點為:包含營利事業收入及所得之有無及範圍等事項,與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之配合原則有關的問題。
壹、釋憲解釋之理由曾肯認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之配合原則:營利事業所得來源,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實課徵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O號解釋文釋稱:「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該號解釋後,上述意旨不但常受明白引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八號、第四六O號、第四九六號、第五OO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五號解釋),而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明文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其意旨主要為:稅法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文字。其中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文並釋稱:「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該號解釋明白昭示:據以課稅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其所稱「公平原則」,從同院其他關於租稅公平原則的闡釋,可謂是稅捐正義在量能課稅的基礎上之進一步的要求。例如司法院釋字第六O七號解釋,除在解釋文重申下述原則外:「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在解釋理由書闡述:「營利事業所得來源,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實課徵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不符。」歸納之,營利事業收入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營利事業始有稅負能力。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同被引為課稅公平原則應具備的屬性。兩者相較,量能課稅可謂為實質課稅之具體原則。蓋如營利事業無負擔稅捐之能力,不應課以稅捐乃自明的道理。然上述原則之適用與闡揚,在本號解釋顯然有退轉的情形。
貳、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收入(權利金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或依所得稅法其他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這個問題涉及下列子題:一、認購(售)權證之法律性質;二、股票與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化時點的比較;三、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原因關係的法律性質;四、發行認購(售)權證之代價及其法律性質;五、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與買賣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的差別;六、在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上,該差別是否足為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七、對於特定種類之證券交易不課徵證券交易稅是否為應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充分理由。
一、認購(售)權證之法律性質
認購(售)權證為認購權證與認售權證之合稱。認購(售)權證之法律性質為經證券化之選擇權。認購權證,指權證持有人有權利,但無義務,依權證所載價格,在約定期日或期間,向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之約定標的;認售權證,指權證持有人有權利,但無義務,依權證所載價格,在約定期日或期間,向發行人售出約定數量之約定標的(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參照)。
上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有權利,而無義務行使其選擇權之法律地位,使權證發行人負擔其權證標的之行情漲落的風險。該標的證券之市價漲跌無上限,故權證持有人之潛在獲利無上限,發行人之潛在虧損亦無上限。由於該風險之存在,使選擇權具有經濟價值,可為交易之標的。
二、股票與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化時點的比較
在股票之發行,其股東要先認股並繳清股款,而後該股東所投資之公司才製作表彰該股東權之股票,並交付於該股東。亦即股東之認股及繳納股款發生在其股東權證券化為股票之前。反之,在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其製作人係先將該權證表彰之選擇權證券化為認購(售)權證後,始就該權證,取得約定代價交付他人。顯然以股票之發行流程為其藍本,證券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該項規定所定之發行並未涵蓋認購(售)權證這種在發行前已證券化的態樣。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原因關係的法律性質
發行股票之公司所以交付經其證券化之股票給該股東的原因關係是股東對其認股及繳股款所構成之投資關係。該股票之交付單純的,只是要以證券表彰一個已存在之投資關係,以方便其表彰之股東權的行使與流通。
認購(售)權證之製作人所以將該權證交付他人的原因關係是因為取得約定代價,而負擔該權證所載之選擇權債務的關係。以雙方約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所構成之對價關係的內容為基礎,認購(售)權證之製作人第一次就該權證,與他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實與民法所定權利買賣的特徵相當,應論為以權利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將交易之選擇權預先證券化之目的,在於創設該選擇權,並將其有體化,以方便其買賣及流通。
實務上將以認購(售)權證為標的之第一次權利買賣定性為發行,在法律事實之認定上,該定性與實際存在者有所不同。將製作該權證以證券化其所載選擇權之人,稱為該權證之發行人,並將其就該權證所從事之第一次交易,稱為該權證之發行,純係借用股票之發行的習慣用語。按諸認購(售)權證與股票之證券化時點,以及其所以為交付之原因關係,一為選擇權買賣關係,一為投資關係,認購(售)權證並不具備股票之發行的類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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