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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公佈日期:2011/12/09
 
解釋爭點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二、購買選擇權者行使選擇權必使出售選擇權者遭受履行損失
由於在選擇權交易,購買選擇權者只有在市場行情對其有利時,始行使其選擇權,而且只要其行使選擇權,一定可以獲得市場行情與約定價格之差價乘以約定數量之價差利益,而該價差利益正由出售選擇權者負擔。出售選擇權者在選擇權期限屆至前,如果不預為選擇權標的之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的避險交易,則在選擇權人依約行使其選擇權時,出售選擇權者必然遭受等於該價差利益之履行損失。如不為避險交易,該履行損失之有無及大小完全射倖的取決於權證標的之行情。在對自選擇權買賣之雙務契約中取得之前開權利金課徵所得稅時,為該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淨額原則,應容許選擇權之出賣人減除該價差利益構成之履行損失。這不因選擇權標的之為證券或為其他財產而有差異。
三、出售選擇權者有義務從事避險交易以防止或減少該履行損失
關於上述履行損失,出售選擇權者如果真是聽天由命,放任其依市場行情之漲落而發生,則選擇權之買賣便等於是法律禁止之買空賣空的賭博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能引發大量之違約行為,影響金融市場之交易安全。當年,證期會(行政院金管會之前身)為確保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的交易安全,除規定發行人應開立避險專戶,從事避險交易,以避免該損失外,並禁止就權證標的從事避險以外之證券交易(證期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證(二)字第三二九四號函參照[13])。此外,並應分別記帳,管理因避險而(融資)買進之證券或融券賣出之現金。所以該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與其他證券交易不但能按交易之經濟目的的關聯予以區分,而且其會計記錄及證券管理是完全區隔的。
四、準備履行損失與履行損失皆應為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上的減項
為避免上述履行損失,出售選擇權者必須就選擇權標的預為準備履行的交易。實務上稱該準備履行的交易為避險交易,已如前述。其目的在於控制因出售選擇權而負擔之履約風險可能造成之損失的範圍。以選擇權標的是證券為例,為認購權證或認售權證從事避險交易,除分別會有融資或融券之利息、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構成之成本費用及稅捐負擔外,其為避險而短線進出調節標的證券或現金的準備部位,亦可能有損益發生。以上成本、費用、稅捐及損益之加總即是出售選擇權者為準備履行所遭受之避險損益。然依大數法則,大多數的情形發行人會遭受證券交易損失。其中道理為:在認購權證之避險方法為融資買進,其漲價利益,因權證持有人行使選擇權而歸屬於持有人;其跌價損失,因權證持有人不行使選擇權而基本上歸屬於權證發行人。在認售權證之避險方法為融券賣出,其跌價利益,因權證持有人行使選擇權而歸屬於權證持有人;其漲價損失,因權證持有人不行使選擇權而基本上歸屬於權證發行人。避險交易的功能為:以較低之準備履行的避險損失,防止或減少權證發行人放任權證購買人行使選擇權時可能遭受之難以預測的較高履行損失。在出售選擇權者之損益的計算上,該準備履行損失與履行損失間有替代關係。履行損失本來既是出售選擇權者之損益計算上的減項,則與其具有替代關係之準備履行損失自當亦為其減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該項規定肯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範圍過廣,超出其目的所需之規範對象,不當排擠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淨額原則的適用範圍,造成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課徵結果。因此,予以修定,限縮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在實務上認定之適用範圍,使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權利金之所得的計算,符合淨額原則。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增定的功能在於:修正實務上在前開函釋對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第四條之一之體系關係的解釋,以使第四條之一的適用不產生違反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配合原則的結果。所以該增定之意義應定性為:確認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來當有之適用範圍,而非引入新的規範內容。
五、所得的計算不得背離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配合原則
所得的計算不得背離淨額原則及費用損失與收入配合原則。背離該等原則,將產生以收入毛額為所得,對之課徵所得稅的結果,根本牴觸所得與收入之概念的分野,違反無所得即無所得稅的原則。由於各人對於所得稅之建制原則的信念不同,可能在量能課稅原則的適用,有不同的看法。例如為淨額之計算,對於收入得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項目,得減除之百分比及絕對數額等,或許有在數量或程度上,有應予如何之限制的不同政策或看法。但對於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債務而發生之費用、損失或稅捐如根本不許減除,或在形式上准許減除,而實際上不准許減除,以致在結果上,等於以因負擔該債務而取得之收入的毛額為所得,則該政策或看法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不再有任何疑問。
不論以什麼理由,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以外之其他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與該權利金收入有關之所得的計算,即應遵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淨額原則,容許減除其發行人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該權證所載之選擇權債務所發生之費用、損失及稅捐(例如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稅),而不得因該權證之標的為證券,而認為發行人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該權證所載之選擇權債務所從事之證券交易的所得與損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再得認列其損益,以與該權利金收入加總計算其所得。
由於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從事證券交易,對於發行人而言,有證券交易所得的或然率及數額,遠低於有證券交易損失的或然率及數額。是故,主張以證券交易所得之免稅,交換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的排除,對於納稅義務人不利。以自民國87年至93年7月底之前到期之認購(售)權證的避險交易為例[14],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之檔數為179檔,盈餘金額為新台幣(下略)2,838,487,023.00元;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之檔數為341檔,虧損金額為12,903,175,148.00元。上引證券交易所得與證券交易損失之總數額的比值大約是:「證券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損失=1:4.6」(請參見李存修,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定價策略及各項相關成本分析研究報告,93年8月)。
將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所從事之證券交易的所得或損失與發行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不但符合淨額原則,而且亦公平處理徵納雙方的利益。如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將該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發生之證券交易損益,自該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的計算分離出來,並與其他無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一體適用該條規定。就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的權利金收入,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而就同一交易之費用損失,不准適用同項規定,而認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其偏頗於國庫利益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禁止割裂適用法律之解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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