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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公佈日期:2011/12/09
 
解釋爭點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案情摘要
所得稅法 4-1 條規定自 79.1.1 起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 86.12.11 台財稅第 861922464 號函(A函)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 4-1 規定辦理。」 86.7.31 台財稅第 861909311 號函(B函)亦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 4-1 停徵所得稅。」

本案聲請人兆豐證?等 13 家公司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臺北市國稅局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認發行人於發行認購(售)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證券交易所得,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分別予以調增應稅所得、否准就發行後之交易損失於應稅所得減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財政部上開二函釋,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 693 號解釋,認上開二函釋不違憲。理由:(一)認購(售)權證發行人交付權證後,尚須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其發行與發行後權證之買賣不同。(二) 4-1 所稱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A函前段指權證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非證券交易所得,無 4-1 適用,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無違租稅法律主義。(三)權證發行後之證券交易所得,既依 4-1 不列應稅所得,則發行後因履約或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A函中段及B函均不違租稅法律主義。(四) 4-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目的在以稅代稅,非實現量能課稅。對其他有證券交易所得者,亦均有該條適用,故A函中段及B函亦不違反量能課稅致牴觸平等原則。

【附帶說明】


1. 本解釋係關於所得稅法舊法時期之案件,該法於 96.7.11 修正已增訂第 24 條之 2 規定: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2. 認購權證:即「買權」,發行人發行一定數量、具特定條件的一種有價證券,是一種權利契約。投資人於付出權利金取得該有價證券後,有權利(而非義務)在未來某特定日期 ( 或未來某段時間內 ) ,按事先約定之價格(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買進 ( call 認購權證 ) 一定數量的特定標的證券,且權證本身於掛牌後可在集中市場按交易價格買賣。
3. 認售權證:即「賣權」,發行人發行一定數量、具特定條件的一種有價證券,是一種權利契約。投資人於付出權利金持有該有價證券後,有權利(而非義務)在未來某特定日期 ( 或未來某段時間內 ) ,以預先約定之價格(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賣出 ( put 認售權證 ) 一定數量的特定標的證券,且權證本身於掛牌後可在集中市場按交易價格買賣。
4. 履約交易:權證發行人履約時依約定條件買入(或賣出)標的證券之證券交易。
5. 避險交易: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權證後為避險而從事標的證券買賣之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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