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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公佈日期:2011/12/09
 
解釋爭點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認為,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上開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部分(下稱系爭函一中段),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O九三一一號函謂,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部分(下稱系爭函二),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本席敬表同意,惟關於系爭函一中段及系爭函二不生違反平等原則部分,本席認為理由尚有待補充之處,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一、本號解釋之聲請件數(包括首案及併案件數)共計四十件,大部分之聲請人主張系爭函一中段及系爭函二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其理由除謂系爭函一中段及系爭函二認購(售)權證發行後之避險交易,其交易損失不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作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致使權證發行人負有更重之租稅負擔,有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外,另主張國內權證發行人不得將避險損失列為權證發行之成本費用,僅得減除少量之權證銷售管理費用,導致權證之課稅稅基幾乎為全數之發行價金,此與外資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所須避險部位之操作,財政部同意外資券商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須依其收入之百分之十五推計課稅,致外資券商僅須負擔權證交易毛收入百分之三點七五,對於性質相同之權證交易,外資券商與國內券商竟負擔顯不相稱之稅負,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二、誠如多數意見所認,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本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前,因同法第四條之一既就證券交易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所得或損失,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或自應稅所得中減除。亦即上述履約或避險所得或損失部分,因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排除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不生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問題,惟此尚難謂核與所得稅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以前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無違。
三、至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部分,多數意見僅說明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得稅,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稅,非在實現量能課稅,而所有其他有證券交易所得之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時,並未規定得為不同之處理,故亦不生上開二函(指系爭規定一中段及系爭規定二)違反量能課稅致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問題。惟就聲請人等所指摘本國券商與外資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所負擔之稅捐不同,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則未置一詞。查依財政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O九六OO四六一八五O號函所示,在我國唯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外資機構為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林公司),由在台美商美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林臺灣分公司)以其名義發行認購(售)權證,而依規定須從事之避險操作則委由瑞士商美林資本市場公司(下稱瑞士商美林公司)[1]辦理,美商美林公司在我國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於減除發行權證之成本(包含委外避險所支付與瑞士商美林公司之技術服務報酬)後之淨所得,由美林臺灣分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瑞士商美林公司在我國並未發行認購(售)權證,僅係提供避險操作技術服務,其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因國內外成本費用分攤困難,而採推定所得方式課稅。依財政部上開函文所示,美林臺灣分公司之權利金收入,應係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計算所得額,而瑞士商美林公司從事避險操作之所得或損失,則自行承擔所有避險操作所發生之損益,其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則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採推計所得方式課稅。是對上開外資券商在我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課稅,係分二階段對二獨立之公司為之,此與國內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二者情形尚有不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解釋理由書對聲請人此部分違憲之指摘棄置不論,尚嫌不足。
【註腳】
[1]惟依財政部賦稅署一OO年十月十七日台稅一發字第一OOO四一二二O二O號函所附資料,係美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簡稱美林國際,MLI),與美林臺灣分公司簽訂合約書,由美林國際為美林臺灣分公司從事避險操作,而美林國際乃係依英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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