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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公佈日期:2011/12/09
 
解釋爭點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二、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
四六四號函對該疑義的解釋
對該疑義,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該函釋雖首先肯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意旨,釋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但緊接著矛盾的指示:「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蓋既然規定「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於先,如何又可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一概不准減除於後?當其形式上各有法律依據,而前後矛盾構成規範衝突時,究竟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容許認列損益,或主張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特別規定,應依第四條之一,不准認列損益?
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四條之一的規範衝突
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O號解釋參照)。且「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文)。要之,稅捐稽徵機關不但解釋稅法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且其所據以課稅之「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在立法機關未明白肯認其中一個條文是特別規定的情形,要透過解釋化解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四條之一間之規範衝突,應視二者中,哪一個規定較「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而定。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適用範圍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就其適用對象雖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損失」,未對於證券交易加以分類。但與聲請案件有關者,實務上已有二對分類:(1)《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與《買賣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2)《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為之證券交易》與《非為履行及非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為之證券交易》。此外,還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與《買賣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應予區別,並將《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排除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適用外;反之,認為《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為之證券交易》與《非為履行及非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為之證券交易》應不予區別,並從而應一概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
實務上無視於《發行認購(售)權證》確實是證券交易,與股票之發行非屬於證券交易之不同。而卻因其同是第一次製作後交付於相對人,即認為皆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適用。反之,《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為之證券交易》雖僅與其所為之權證債務的履行有關,而與《非為履行及非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為之證券交易》無關,但財政部卻因其同係證券交易,而認為應一概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同樣是二個不同類型之證券交易,無視於其實質,而在第一個情形,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交易》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適用;而在第二個情形,認為《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為之證券交易》與《非為履行及非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為之證券交易》應不予區別,一概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其法律解釋除朝向有利於國庫而為解釋外,所依據的方法並不一貫。
基於分離課徵之特別規定,所得稅法將一個人當成以證券之買賣為其業務之人,將其全部證券交易集中為一個損益的計算中心,以結算其損益,且該損益因分離課徵,而皆不與該人之其他可稅所得或損失併計。在此情形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規定固可言之成理。但特定範圍之證券交易,如係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因取得其他可稅所得(例如權利金)而負擔之債務,則該特定範圍之證券交易因與第四條之一所定免稅之證券交易無經濟目的上之關聯,所以依該條意旨,應不在其適用範圍之內。蓋該條規定之意旨為:全部證券交易之結算結果,有所得時,既對之停止課徵所得稅;則結算結果有損失時,證券交易損失也就不得自其他可稅所得減除。然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因取得可稅之選擇權權利金收入而負擔之債務,而為證券交易時,債務人因此所遭受之證券交易損失係為其應課所得稅之選擇權權利金收入而負擔之損失。因此,除非免除選擇權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稅義務,否則即應容許自該權利金收入減除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該選擇權交易的債務所遭受之證券交易損失,以計算該選擇權交易之權利金收入的所得。
五、避險之證券交易能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證券交易明確劃分
為防止發行人買空賣空及操縱證券市場,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的主管機關除規定其發行人應從事避險交易外,並禁止其就權證標的,從事避險以外之證券交易。因此,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為從事相關避險證券交易所引起的損益,與其他證券交易之損益在計算上無混淆之虞。是故,容許發行人將其在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自其權利金收入減除,不致於發生容許免稅所得之證券交易損失自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減除的情形。反之,如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一概不容許將避險交易之損失自其相關之權利金收入減除,則有要求將屬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的履行或避險(準備履行之)證券交易損失,與其他無經濟目的之關聯之證券交易的免稅所得併計其損益之不合理情形,違反成本費用損失與收入之配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因此,就避險交易損失,在前述函釋所示的規範衝突,應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容許認列損益,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O號、第五九七號及第四九三號解釋所昭示:稅捐稽徵機關不但解釋稅法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且其所據以課稅之「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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