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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3號
公佈日期:2011/12/09
 
解釋爭點
1.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證券交易收入。
2.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違憲?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該權證所載之選擇權債務所從事之交易固為證券交易,但該證券交易與發行人為其他目的所從事之證券交易,在會計紀錄及財務管理上,依法皆應完全獨立,無混淆之虞。是故,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可明確歸屬於其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的權利金收入。因此從其事務上之合理關聯,沒有理由僅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在文字上未將《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特定債務之證券交易》及《非為履行及非為準備履行特定債務之證券交易》加以區別,並將《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特定債務之證券交易》排除在該條之適用範圍外,即可認為《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特定債務之證券交易》亦應有該條之適用。蓋拘泥於該條文字之適用結果,將引起在該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的計算,完全不容許減除為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履行或為準備履行所發生之費用、稅捐或遭受之損失,成為在結果上以該權利金之收入的毛額為其所得額之顯然不符合淨額原則的情事。
因為稅捐稽徵機關透過符合事理之解釋,本來得將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獲得之證券交易所得計入該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所得中,併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稅捐稽徵機關如捨此而不為,並不得以發行人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有時亦可能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且就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亦不對發行人課徵所得稅為理由,不容許發行人在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債務而有費用、稅捐及損失時,將之自其權利金收入中減除,以計算其自權利金收入取得之所得。
伍、發行人依規定自行購買其於發行時未能對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時,該發行權利金收入的擬制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然後才按計得之所得額適用該當稅率計算其應納所得稅額。今倘根本無收入,其計算之結果當即無所得額。在事實上無收入的情形,該項規定並無授權稅捐稽徵機關得擬制營利事業有該收入。
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通過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三份於公告後二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三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十個營業日。」故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復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發行人於不超過上市單位30%內,得持有其發行之權證。從而,發行人於未能將其所發行之權證全額銷售完畢時,應自行認購之。
發行人於發行時未能將預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完全對外發行者,依規定應全部自行購買其餘額。實務上並對該自行購買之認購(售)權證,擬制有發行權利金之收入,並就該擬制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稅。然縱使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有關之金融法規有規定發行人應自己購買其未能完全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但因其係自己購買,就該自己購買的部分,其價金之收入與支出相減的結果必然是零,發行人不可能有權利金收入發生。該權利金之收入僅是擬制,而實際上並未發生。以擬制發生之權利金收入為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所得額之計算應以營利事業之收入為基礎的規定,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陸、關於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收入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稽徵方法及稅基之計算結果,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在這裡所稱稽徵方法,指推計課稅或核實課徵;所稱稅基之計算結果,指淨額或毛額。
在來自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的計算,對於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本國證券商,一概採核實課徵,但又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為依據,完全不准本國證券商自該權利金收入減除其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所發生之費用或遭受之損失,以致其稅基最後以該權利金收入之毛額全部為其計算結果。反之,對於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外國證券商,實務上卻有容許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推計其發行人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所發生之費用或遭受之損失為其收入之85%的情形。其結果,以外國證券商權利金收入之15%推計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該推計的見解,含肯認發行人可能有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而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且不因其為履行及為準備履行亦有可能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而否認其如有證券交易損失亦得自其權利金收入減除。然該見解對於聲請案為何不能適用?
其實,即便是外國證券商,當其發現依我國財稅實務,該特殊待遇終非永制,亦在忽而容許其全身而退後,即不再進場。不知該不再進場的現象給主管機關多少啟示?不能一體對待之難以預測法律效力的稅法環境,縱使是外國證券商有例外可全身而退的可能性,亦不敢冒然一再嘗試。這應已明白顯示,難以預測法律效力之稅法環境,將有礙於亞太金融中心之營造。
柒、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解釋與適用問題
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規定引起疑義
認購(售)權證的發行係以選擇權為標的之權利買賣。雙方互負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的義務:購買人負給付價金(權利金),發行人負履行選擇權的債務。因此,在認購(售)權證的發行,發行人固有權利金收入,但該收入必須減除其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所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始有以其純益額為範圍之發行所得額。在認購(售)權證的發行,發行人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可能負擔具有選擇權買賣之特徵的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例如在以證券為權證標的之情形,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其選擇權債務,必須先後與第三人及認購(售)權證的持有人從事權證標的之證券交易。因此,首先至少會發生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費用。其次,發行人如自第三人融資或融券,以遵守主管機關的法令,從事避險交易,則除上述費用外還會有利息費用。更重要的是:發行人所從事之履行交易或避險交易如果發生損失,同樣會減少發行人可能自其發行權利金獲得之盈餘。該等費用、損失及稅捐之減除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自明的道理,不因權證標的究為大麥、玉米、黃豆、黃金、外匯或證券而有差別。然由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引起發行人上述避險交易損益是否得與其權利金收入併計,以計算其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損益的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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