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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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1/20 |
解釋爭點 |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
[16]參照湯德宗,論正當行政程序,載於氏著,前揭書,頁25以下。 [17]若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意避不晤面,意圖拖延訴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設有留置送達之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4條第1項。 [18]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2003年8月,頁159。 [19]參照蔡進良,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規範論,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3年6月,頁144以下。 [20]See Erwin Chemerinsky, Constitutional Law: Principles and Policies 556 (2nd ed., 2002); 葉俊榮,環境行政的正當法律程序,1993年4月,初版,頁53。 [21]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一O號解釋之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 [22]例如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稅捐核課之行政處分程序。 [23]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 [24]See Pelissier and Sassi v. France, no. 25444/94, paras. 51-52, ECHR 1999-II. [25]See Mattoccia v. Italy, no. 23969/94, decided on 25 July 2000, para. 65. [26]339 U.S. 306, 313 (1950). [27]424 U.S. 319, 335 (1976). 有關此項標準之批評,並見葉俊榮,前揭註20書,頁74至79。 [28]參照行政訴訟法於民國87年10月2日修正增設第八十二條「公示送達」之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即謂:「公示送達因非直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該應受送達人一時恐不易知悉送達之事實,爰設本條,寬留其生效之期間,俾應受送達人有充裕之機會得以知悉送達之事實。」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總期數第2985期)(一),87年10月7日,頁220。 [29]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參照。 [30]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總期數第3282期)(四),92年1月25日,頁1104、1227、1228參照。 [31]例如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意避不晤面,而意圖拖延者,行政訴訟法亦設有留置送達之方式,參照該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32]行政訴訟法第8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33]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條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34]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大法官翁岳生所提之協同意見書。 [35]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參照。 [36]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於民國21年11月17日制定時僅於該法第26條以「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經於31年7月27日修正時,始於該法第26條增設「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規定,然如何為公示送達及其他規定,仍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直至87年10月2日修正時,始大幅就送達予以明文規定。 [37]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總期數第3282期)(四),92年1月25日,頁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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