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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註腳】
[1]然若受信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且該書信經留置者,既認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該留置可留置於受信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亦可留置於郵局並通知受信人往取書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八號民事裁定參照)。
[2]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一、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爰修正原條文,並改列為第一項。二、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三、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寄存機構應保存寄存文書之期間。」
[3]關於價值判斷矛盾與違憲的可能,請參考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5. Aufl., Berlin 1983, S. 46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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