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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寄存送達:在上述第(1)種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指傳達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一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條第二項)。寄存送達之生效附以法定始期十日。因所以為寄存送達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應受送達人,且寄存送達並非現實送達而是擬制送達,所以就其生效附以法定始期,可謂是貫徹面交原則的合理配套規定,以便應受送達人有合理的緩衝期間,可被期待由擬制之虛擬的受送達狀態,進入實境之現實的受送達狀態。
留置送達:指在上述第(2)情形,傳達人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因所以為留置送達的事由可歸責於應受送達人,且傳達人與應受送達人已處於得面交文書的狀態。是故,留置送達於留置時即可發生送達的效力[1]。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受訴法院依聲請,而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第一項)。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第二項)。」由於公示送達亦並非現實送達,而是擬制送達,所以關於公示送達之生效時期,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即其生效與寄存送達之生效一樣附以法定始期,以保障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及不變期間之起算日的權益。歸納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之生效始期的規定,可見對於擬制送達存在有應附以法定始期,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的共通價值決定。該價值決定應予貫徹。
(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以,民事訴訟法上述關於送達的規定亦適用於刑事訴訟文書的送達。不過,關於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有自己之下述兩條規定:(1)關於公示送達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2)關於公示送達之程序與生效期,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第一項)。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第二項)。」其生效之法定始期為「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就在國內所為之公示送達而言,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期間尚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所規定之期間為長。
(三)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類似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也就直接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及公示送達予以分類,並明文規定如下:
直接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指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一項)、就業處所(第三項)為送達;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第二項)。該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但書皆規定,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補充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一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二項)。」歸納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但書及第七十二條關於補充送達之適用前提,可知送達原則上必須在會晤應受送達人的情形下為之。由上述說明可見,送達原則上應採前述「面交原則」,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同。
在傳達人不能在上述規定地點完成送達任務時,行政訴訟法在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同樣按其所以不能之下述事由,分別為寄存送達及留置送達的規定:(1)單純因為應受送達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皆不在,(2)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
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針對上述第(1)種情形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以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的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第三項)。」
留置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指「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之送達方式。
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及生效日期,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其所附始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者相同。此外,關於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生效期間亦與行政訴訟法規定者相同。由此可見,行政訴訟法對於擬制送達應附以適當之生效期限並非沒有認識。是故,行政訴訟法對於具有擬制性質之寄存送達的生效時期未附以法定始期,顯然是出於立法上之失誤。因此構成之漏洞應參酌相關之程序法的規定予以補充。其未為補充之規範狀態損及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時,自已構成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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