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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三)系爭規定不具正當法律程序所稱之「正當」
1.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於所有國家行為
人民有受妥適通知權利之保障,分別於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前者係人民於遭受逮捕時,應以其所得理解之語言或表達方式,妥適告知其受逮捕之案件事實與原因犯罪;後者則係人民於接受法院審判時,應以其所得理解之語言或表達方式,妥適通知其受逮捕之案件事實與原因犯罪。從條文的規範內容而言,公約對於人民受妥適通知權利之保障,似乎僅止於「司法審判程序」,惟公約第五條所保障者係人民一般自由與權利保障,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僅規範人民於逮捕時應受妥適告知,則應係凸顯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性,一般學者與之後歐洲人權法院之實務見解,則以公約第五條之規範目的,認所稱應受妥適告知之權利,應可適用於任何國家權力於侵害公約第五條及其他受公約保障之自由權利時,均應有此項受妥適告知權利之保障[19]。此種程序基本權利之概念,以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即不分適用於行政或司法程序,凡侵害人民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其程序均須遵守上開原則[20]。本院就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固然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以刑事訴訟程序為開始,但已漸及其他訴訟程序[21]乃至行政程序[22],亦不排除立法程序甚至憲法修正程序[23],均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
2.正當法律程序之謂「正當」之判斷
(1)歐洲人權公約之規定與人權法院之見解
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其最難處在於如何判斷應適用何種程序,而該程序於適用個案中是否正當。以歐洲人權公約為例,公約中所使用「受通知」(informed)之文字,在中文翻譯使用上,則可能因為時間與方式而有所差別。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妥適「告知」,蓋於人民受逮捕時,此項權利之保障,重於使人民得於受逮捕之第一時間、直接而立即地受妥適告知其遭受逮捕之原因與犯罪類型。至於公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有關人民於司法審判訴訟程序中,亦應受妥適「通知」,其方式則與公約第五條第二項有別,並不限於第一時間、直接而立即地告知,而重在此項告知能否使人民有充分時間與資源為其利益而於審判中窮盡抗辯之能事。然而,所謂「受妥適通知」,如何判斷所謂「即時」(promptly)而構成妥適?其有無具體標準?同時,於司法審判程序中,受妥適通知之目的是否有別於公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就公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受妥適通知」之解釋與適用,並無法確切得知人權法院對公約所稱「妥適」具體內涵之立場,其原因或以:第一,所謂「妥適」,並無一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人權法院多數於個案中就事實認定是否符合公約所稱「妥適」,尚無法歸納出可資操作之標準。第二,人權法院於適用該款時,其重點在於此項受妥適通知之權利,是否因此影響同條第一項所保障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換言之,此款受妥適通知權利是否受侵害,在於判斷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否因此受影響,其中包括同項第二款有無足夠時間及資源為其利益而於審判中窮盡抗辯之能事。因此,人權法院通常未直接就是否妥適通知加以判斷,而就同條第一項及同項第二款以下相關規定是否受到保障,藉以貫徹公約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24]。
在此原則下,人權法院係將公約第六條所保障之公平審判視為一整體的程序權利保障,亦即判斷該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通知是否妥適時,係以審判整體程序加以觀察,更重要的是,人權法院明確宣示,此項妥適通知係國家之義務,不得要求人民必須盡注意義務以確認是否受妥適通知[25]。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如何判斷程序正當性固然以適用個案情形不同有異,然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必然有其核心內涵,而應適用於各種情形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Mull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一案中即明白表示,國家於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時,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最低要求,必須以涉及個案性質所適合之程序,並賦予人民受告知及聽證之機會以作成裁決[26]。此項見解固然指出人民受告知與聽證之權利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然該權利是否因個案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保障?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又意指為何?聯邦最高法院隨後於Mathews v. Eldridge一案中則提出所謂「利益衡量原則」(balancing test),以判斷個案中適用之法律程序是否正當,其中包括三項因素:第一,國家行為將影響人民相關利益之內涵及重要性;第二,國家行為剝奪人民權利時,該適用程序所可能造成該行為違法或不當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額外或可替代之程序保障機制,以及該機制所可達成之利益;第三,國家行為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包括其具體內涵及重要性,以及因採取上開額外或可替代之程序保障機制,所必須支付的財政負擔及行政成本等予以綜合考量[27]。
(3)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判斷標準
關於如何判斷法律程序之正當性,本院於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即以「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此項判斷標準,概與前述歐洲人權法院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相近。
3.系爭規定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正當」不符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雖亦援用上開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判斷標準,卻以系爭規定所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之「事物領域」,與其他訴訟程序如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為寄存送達之前已行其他替代程序,而為寄存送達時,其方式又較為謹慎等因素,因而認定系爭規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此見解忽略以下二點考量:
(1)送達程序不因訴訟程序不同而有異
多數意見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其目的除保障人民權益外,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然此項訴訟程序之目的,確實在審級與裁判費收取等方面與民事訴訟有所不同;然而,從審級而言,行政訴訟雖採二級二審,惟行政訴訟以撤銷訴訟為主,其採訴願前置主義,已將行政訴訟實質上與訴願程序作為審查之「審級」看待。就裁判費而言,行政訴訟規定四種訴訟類型,仍以撤銷訴訟為主、其他類型為輔,而撤銷訴訟係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因,其訴訟之原因係行政機關所為違法行政處分,致侵害人民權利,對於裁判費之繳交,理論上自與民事訴訟以當事人間所生民事糾紛有所不同,而立法者所為之不同規定,乃具其正當性。然從送達程序而言,無論是民事、刑事、訴願或行政訴訟,其相關文書之送達,均係以人民得知悉該文書內容為其目的,豈有因訴訟程序之不同,而送達其目的、方式及生效即因此有異?若然,則訴訟審理之程序可視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由立法機關自由形成,則本院宣告軍事審判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豈非具文?因此,立法者固然對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具體內容有自由形成之空間,終究不能恣意、毫無正當理由為不同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就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言,本席實無法想像,其方式及生效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之間,究有何得為不同規定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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