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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三、多數意見的平等論述未提出實質理由
多數意見聲稱「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並沒有提出實質理由,只是假設訴訟類型不同,送達程序也應該有所不同。不論訴訟類型與目的如何有別,設置送達程序的目的,都在於使受送達人能接收到訊息。也就是說,送達的方式與效果,都必須保證無礙受送達人行使程序參與權。就保證無礙受送達人行使程序參與權而言,必要的是周全的方式與足夠的生效準備時間,而周全的方式與足夠的生效準備時間,與訴訟種類無關。
尤其當多數意見表示「基於精簡法條之立法考量,行政訴訟法雖設有準用部分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表示二者須有相同之規定」時,正好顯示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相同之處,因為精簡法條,為的正是避免重複,而之所以會有重複,在於二者有相同之處。多數意見沒有進一步說明為什麼不同的情形,竟可以適用相同的規定,即難掩說理矛盾[4]。
四、擬制送達所造成的資訊接收不平等
送達的效力是否應有差別規定,所應考量的,並非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不同,而是直接送達與擬制送達的歧異。送達以直接會晤交付送達為原則,其次才是對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以及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的留置送達。從保障人民程序參與權的觀點來看,上述三種送達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因為受送達人具有知悉送達的高度可能性。但是,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不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可能知悉,皆視為受送達人已受送達,受送達人對於送達資訊的知悉,是擬制而來。尤其在受送達人為受處分人或被告的情形,受送達人可能無從預見何時被告,或行政機關何時作成不利處分,一概視為已經知悉,使受送達人在取得資訊上面,實際上居於不利的地位。
對於資訊弱勢一方的保護,立法者並非沒有發現,除了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外,現行公示送達的生效規定,已經有具體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同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五、人民沒有等待送達的協力義務
為了保證能夠有效送達,人民固然有提供送達處所的義務。但是關於送達的協力義務,在於告知行政機關、訴願機關或訴訟法院,收受文書送達的處所,沒有履行告知協力義務的風險,在於未能收受文書,尚無法直接推論受送達人已陳明受送達處所,送達就應該即時生效,況且所謂的告知協力義務,是否能夠適用於被告或受處分人,並非毫無爭議。以被告為例,之所以變成被告,並非被告自己所造成,而是原告啟動訴訟程序,被告之人,可能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之一,如何要求被告每天應待在原告指明的文書送達處所,等待法院文書?受處分人也是一樣,如果不是自行開啟行政處分程序(例如聲請受益處分),如何強求受處分人履行告知協力義務?訴訟當事人具有協力義務的觀點,顯然並不能證立送達應該即時生效。
六、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
不管將體系正義區分為內部體系或外部體系,區分的基本思考,都是在尋找相同的基礎,以及可以區分的不同基礎,此所以體系正義的論述與平等原則的論述雷同。相對於平等原則,體系正義是一個概括條款,具有補充規範的性質。縱使能通過平等原則的具體審查,仍可能透過體系正義截堵,此所以多數意見可以根據體系正義要求立法機關檢討改進。釐清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的關係,正好是體系正義的內涵:邏輯的一致性。
跨體系比較的難易,只能說明審查的難度,不能否定體系正義的存在;跨體系比較既然比較困難,即不容易得出違反平等原則的結論,則如何壓縮立法者的形成自由?恐怕反而會讓立法者有較多的形成自由。何況何謂跨體系,正好是問題所在。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將送達的生效始點,類比私法關係意思表示的生效始點,是跨體系的類比還是體系內的類比?如果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比較是跨體系的比較,那麼本件聲請的審查,就應該根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實質審查,多數意見就正當法律程序的審查,卻只有形式而無實質,此所以本席礙難同意。
【註腳】
[1]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涉及訴願決定書的送達,因訴願法並未規定寄存送達,僅於第47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故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成為受審查法規。
[2]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號判例:「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3]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號判例:「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4]甚至刑事訴訟法第62條還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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