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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7號
公佈日期:2009/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訴願及訴訟權之保障
1. 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
2. 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3. 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參照)。
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1. 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
2. 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3. 就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至為重要。
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 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在保障人民權益外,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
2. 立法機關衡酌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雖得就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但仍應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 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設明文,惟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或當事人書狀即應載明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參照),俾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將文書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
4. 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上開載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以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
5.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
6. 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
1. 訴願、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
2. 自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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