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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公序良俗的內容,雖然以社會上大多數共通人的價值判斷為準(釋字第六一七號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也應當隨著時代風氣進步開放,憲法所承認基本人權的內涵與擴充的人權認知(例如承認價值多元與寬容),以及進步的立法實務,而產生「質變」。例如墮胎行為以往視為大逆不道的罪惡,但隨著優生保健法的制定與概念的宣導,而迥異於往者;對於同性戀的容忍[7]、色情或情色明星的工作成就之肯定[8]。傳統的民法,雖然將出賣靈肉的行為與契約,視為典型違反公序良俗,而導致契約無效。故即使完成性交易後,娼妓對嫖客並無價金請求權[9]。然而一旦嫖客支付對價後,能否請求返還?實務及學說均認為此乃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10]。
這種見解,雖有阻卻國民買春賣春行為之良意,但豈非導致弱女子的娼妓必須依賴行使暴力的保護者,引來黑道吸血鬼上身的惡劣因果關係?難道社會不能以更寬大的眼光,打開民法公序良俗的百年窄窗,把區區的皮肉小錢納入國家法律與合法公權力的保障範圍之內?
而視娼妓服務費為不法行為所得,而不能產生債之關係,也和實施公娼制度不合。臺灣以往各地方都有公娼制度,目前還有合法成立的公娼十一間[11]。而各地方的公娼收費標準屬於地方議會的自治事項[12]。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此自治事項可為之規定,即有法定之拘束力。因此,即取得了法定請求權之地位[13]。如此一來是否認定:嫖客必須支付公娼接客費,此雖然違反善良風俗[14],但既然需依照「官方」所定之(依各種接客場地設備不同,而有不同標準的)付費規定,顯然又為維護公共秩序所必需,如此一來造成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各有不同的內容,難道非矛盾之至乎[15]。
我國民法所師法的德國,和我國民法傳統見解一樣,本將娼妓視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業,而不成立債之關係。但德國終於糾正這種「鴕鳥心態」,光明正大地打開窗戶,迎入陽光。德國眾議院在二OO一年十月十九日通過了「娼妓法律關係規範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r Rechtsverhältnisse von Prostituierten)[16],本法只有短短三個條文,且條文名稱把「娼妓法律關係」列入,顯示德國正式立法承認娼妓服務所得有合法之請求權。
如果國家法律已經把娼妓的性給付視為合法的工作(如德國),且受到法律的保障,下一步,便可以將社會保險、組織工會等權利納入,使其享有勞動與社會政策的保障。在德國這種進步與實事求是立法精神的對照下,我國相關法制的落伍窘相一一畢現也。
四、弱勢族群的生計照顧
打開傳統民法公序良俗的「黑窗」,迎入陽光後,就必須要正視此些從事性交易弱勢族群的權益,以及應享有的人權保障。大致上性工作者應區分為:以從事性工作為職業,抑或兼職性質兩種[17]。前者涉及到其生存權、工作權(職業權),德國已經將之列入法律來予以承認。如果必須加以規範及管制,則應當用法律方式為之(法律保留及適用比例原則);後者為拜金性質(援交),可援引性自主權。雖然現代社會的風氣多半譴責之,仍有可予寬容餘地,最多只予以道德譴責即足,因其對社會公益的侵害不大,無庸動用到法律來予以制裁[18]。國家應當重視者闕為前者。
本號解釋理由書最後(第四段)也明白指出:「‥‥‥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作適當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因此,作出了系爭條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的決定。立法者即負有應當在二年內制定出一套新的娼妓管理法制。本席亦以為,立法者應當體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隱含的意旨—自主之性交易行為的除罪化—,但並非表示國家應當採取「娼妓政策的放任主義」,而應採取更積極的管理方式。例如將最大的警力投注在防止逼良為娼、販賣人口、雛妓救援[19],以及掃除經營、媒介色情交易(刑法第二二三條及第二二三條之一)。同時也可為了避免人民居家安寧,而限定一定的性交易處所(例如劃定專區、或允許在旅社等處進行交易)‥‥‥,都容有甚大的研議空間。立法者甚至為了避免約定成俗的污名化,亦可將此娼妓政策改稱為「性交易政策」。此固然是立法者的職權,非容有釋憲機關在此越俎代庖之必要。然本案在研議過程,既然已參酌各先進國家相關法制及理論,亦可累積若干心得,提供立法者將日後形塑新的相關政策之參考。簡言之,應透過制定類似:「性工作者扶助與保護法」,以貫徹憲法保障此些弱勢國民權益:
1.將性工作之管理,列入社會行政的一環,由社會行政體系來管理之。亦即不再屬於治安行政的一環。
2.由專職與義務職的混合編組之社工人員取代警察,成為管理與輔導人員。
3.由「訪視」取代「取締」,以持續關注性工作者生活、工作及健康狀況,隨時施以公權力與非公權力之協助。
4.以憐憫心、宗教情懷之態度,取代輕蔑、追究法律責任的執行心態。
5.建立彈性生活扶助的救濟政策,以取代僵性、以貧戶救濟為救濟的標準,以逐漸減少「依娼生計」的依賴性。每年社福預算保障以一定的比例投注此領域之救助。
五、系爭條文亦侵犯隱私權及人格尊嚴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惜也未提及執行系爭條文必然也侵犯了相關人民的隱私權與人格尊嚴。按性交易都在隱密的地方完成,執行本系爭條文的查緝,也將迫使性交易雙方人民必須將絕對的隱私,暴露於警方與法院的文書之中。按本院過去對於隱私權之重視,是以極為嚴密及嚴格的審查標準來把關之。除非有極為高度的公共利益考量,方得許可立法侵犯之。此觀乎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方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提到:「‥‥‥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對一般通訊內容,尚且給予如此高度的保障,而涉及性交易雙方人民絕對私密的行為,難道可比上述的一般通訊還獲得更低度的保障乎?其次,在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大法官對區區國民的指紋,都視為應受到憲法極嚴格保障的客體,而可以阻絕行政與立法部門所確認的「維護治安」等的強勢公共利益。兩相比較之下,人民性行為的隱密性,以及受憲法保護性,豈可比指紋來得薄弱甚多乎?
因此,本席願意再度援引本院解釋的「體系正義」,以性行為的絕對隱密性,遠遠超過了一般通訊隱私權與泛泛的指紋隱私權,其披露曝光造成人格尊嚴的高度扭曲,都使得系爭條文的執行過程與獲得適用(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並不處罰未遂犯),都不可避免會侵犯隱私權與人格權,而產生違憲的後果,而非文明法治國家所可容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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