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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6]我國刑法第十六章之一有處罰妨害風化罪,並沒有處罰賣淫者,僅有處罰媒介為性交之行為(刑法第二三一條)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第二三一之一條)。然而,對於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二三四條第一項)。為意圖營利為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一倍,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二三四條第二項)。對照起系爭條文處罰賣淫,而不只是猥褻行為,最高處罰僅為三日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系爭條文的法律責任比起刑法的妨害風化有甚大差距。
[7]就在本號解釋作成前一週(十月三十一日),台北凱達格蘭大道舉行「同志大遊行」,參加人數超過二萬人,各大媒體都紛紛加以報導,沒有斥之為傷風敗俗者。這種遊行已進入第七年,此為以往所不可思議者。
[8]例如日本著名AV女優飯島愛曾在二OO二年二月來台參加國際書展,舉辦簽書會,造成影迷轟動的熱烈新聞,便是社會對風化明星觀念改變的一證。
[9]例如權威學者洪遜欣便認為:「‥‥‥約定永久在風化地區為藝娼妓服務等,其本身雖無反社會性,但依該行為之全部旨趣觀之,一方當事人既不得不受法律上之拘束,則此等行為不論對其不履行有無約定違約金,大率無效。」見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修訂版,第三四O頁;王澤鑑亦認為:「‥‥‥性與道德及法律的關係,涉及社會價值觀念的變遷及性關係的自由化及市場化,在何種情形始構成違反善良風俗,實值研究。支付對價從事性行為(宿娼)的契約有悖善良風俗,衡諸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實無疑問,即使相對人係屬所謂的公娼,亦然」。見王澤鑑,民法總則,二OO八年十月修訂版,第三一九頁。
[10]王澤鑑,債法原理(二):不當得利,一九九九年十月出版,第一一一頁以下。
[11]中國時報,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新聞。
[12]例如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四條規定,接客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訂定後,送議會審議。
[13]公娼的許可或管理,是否應當列入在地方自治事項,以及目前的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原則?皆不無疑問。以往公娼列入特許營業,惟政府決定全面禁娼後,基於保護既有合法成立之公娼及業者,方採取自然消滅方式,不再發給新營業許可。根本之道,必須用法律的方式來列入管理。至於公娼收費標準既然由地方議會所通過,其性質類似地方自治團體所規定的費率,例如地方公有營建物(公園、市場)由民間申請經營營業,必須接受地方自治機關所規定的收費標準,所謂的地方費率管制。這種拘束力雖是公法性質,但產生民事法律關係,地方政府規範可類似行政私法,應適用公法之原則,來拘束行政權力之運用(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但不妨害產生爭訟時,應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之。但實務上的運作則不循此途徑(可參見下註十五處)。
[14]可參照王澤鑑上註十,(宿娼為違反善良風俗,宿公娼亦同)之見解。
[15]至於不付公娼接客費的法律後果為何?實務上是不論是不付公娼或私娼的接客費,一律依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處置。 顯示民法與刑法的價值判斷並不一致。
[16]顏厥安,德國新進性工作者法律關係改革立法簡介,頁一四九~一五三。
[17]當然嚴格來作此二分法,也會導出第三種徘徊在兩者中間的「經常性兼差」,亦即非以賣春為主要生計來源,而作為「貼補家用」或「拜金之需」,對其看待也不妨從寬的彈性分別納入二分法之內,無庸加以排外性的分類。
[18]用一個比較現實的「管制成本」來論,如果人民果為拜金之需,非要滿足某些物質慾望而力有未逮,倘以竊盜方式為之,則需擔負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選擇類似援交的行徑,則只有系爭條文的處罰。國家是「期盼」行為人採行哪種方式達成願望?如果要用刑罰方式來嚇阻,自然會比系爭的行政罰來的強烈。試問:國家有無必要運用這種重罰,來處罰人民之為拜金而為之性交易行為?這是屬於道德戒律方面的領域。輕罰性質的行政罰,也應當只有有限的嚇阻力,何必以法律作為取代道德力的工具?
[19]例如民國九十七年一年臺灣各地方法院總共收到移送來觸犯系爭條文案件共有五千九百一十六件。代表警方至少進行超過六千次以上的查緝行動。如果系爭條文改為不罰後,這批龐大的警力轉撥到其他更嚴重的風化犯罪案件,例如:拯救雛妓的任務,避免警方「備多力分」之弊。
[20]系爭條文的實際處罰對象幾乎都是迫於生計而為性交易者,從未聽說有依據此條文來處罰豪門鉅富「包養」明星或模特兒者。媒體上的八卦新聞往往毫不遮掩的由當事人敘述此包養事蹟,不但未遭此條文處罰,社會也顯有批評為傷風敗俗者。如此「罰不上豪門」,豈是善良風俗的表現?要否論之為侵犯平等權乎?
[21] 猶記得本席在就讀大學三年時,曾以一年的時間跟隨德國包惠夫博士(Dr.Wolf Baus)逐句研讀這本敘述三十年戰爭(一六一八年至一六四八年)中,一個隨軍賣貨婦人生涯的劇本。同窗一位同學徐文哲不久(民國六十七年)將之翻譯成中文出版(華歐出版社),目前坊間可看到由英文譯成中文之版本,見劉森堯譯,勇氣媽媽,書林出版社,二OO六年。
[22]依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第十五次會議作出了結論(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政府將推動修正系爭條文,以性工作者除罪化作為修法目標;責成內政部以六個月為目標,儘速研擬性工作者相關法令及配套措施;關於設立專區部分,原則上不以公投方式辦理,較宜由各縣市政府及議會決定;內政部應協調衛生署提供性工作者免費之傳染病篩檢;內政部將繼續執行警察查獲本系爭條文之成果,不列入績效分數原則;加強對未成年性工作者、人口販子、媒介性工作者等的取締,以及建議司法院轉知各地法院,在修法確定除罪化前,對相關案例以罰鍰,而非拘留方式,並強調比例原則來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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