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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總而言之,在憲法職業自由的審查模式下,系爭規定全面處罰禁止意圖營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除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所為之特許外),就該干預手段的性質觀之,乃全面排除人民選擇從事性工作的可能性,設定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的條件,應屬對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客觀條件之限制,依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意旨,須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手段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須採嚴格標準審查。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性道德感情及抽象公序良俗,非屬上揭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至於維護國民健康,及保護兒童青少年身心、避免滋生其他犯罪,避免人口販運等(為討論方便暫認屬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固不失為特別重要之公益,但為達成保護上開利益之目的,較諸全面處罰性工作者,至少有一種相同有效(甚至更有效),但對之侵害更小的管制措施存在:例如劃定合法的營業區域、發給執照、強制定期健康篩檢等均是[14],是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要求。
其實,如果立法者不是採取全面禁止的手段,而是合目的性地鑑於政策需要,對從事性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之自由,予以適當限制,則由於—根據職業自由的三階理論—此類管制手段性質上屬寬鬆之合理審查的範疇,立法者反而能獲取更大的政策形成空間,一得一失之間,何者明智,已不言可喻。
四、結語
處罰性工作者對其帶來的不利益,不只是裁罰所致之財產自由限制而已,系爭規定使性工作者,除合法的公娼外,均成為警察取締、法令責難的對象。使其在面對性工作原有的職業風險之餘,如不幸遭到經濟剝削、暴力威脅或人身侵害,也因該工作的違法性,而一併被剝奪向公權力求助的機會,並須時時忍受公權力的查緝甚至騷擾,違警之前科紀錄也造成選擇其他行業的困難。
此外,系爭規定在我國實際的執法經驗,亦顯示對性工作者的查緝及處罰,帶有階級歧視的色彩。根據對員警的訪談,由於警察臨檢星級以上旅館必須知會旅館櫃臺,櫃臺得事先通報住宿旅客,這對警察查緝性交易的作業造成「困擾」,因此警察實際上很少在星級以上旅館進行取締,而多對小旅館臨檢,是受檢及遭取締的對象,自然以低階的性工作者為主[15]。美國經驗也顯示類似的情況:阻街女郎/牛郎(streetwalker)是最底層的性工作者,其雖僅佔全部性工作者10%-20%的比例,但卻佔性交易取締案件的85%-90%,如加上低收入及種族的因素交叉分析,則比例還要更高[16]。
或許慮及社會對整體性交易管制政策尚未有清楚的方向,為避免過早封閉相關議題廣泛的討論空間,本件解釋乃稍嫌過份謹慎地在最窄的打擊範圍內,以最淺的,有若白開水的論理獲致違憲的結論,也算是煞費苦心。但無論釋憲者對相關問題有多少歧見,卻一致肯認那些因經濟困難而在街頭從事性交易的中高齡婦女,是受系爭規定影響最不利的群體,公權力的行使不僅沒有提供她們當有的安全與保護,反而加劇她們為生計掙扎的苦楚,而這樣的不正義,該是停止的時候了。
就此而言,正是社會底層性工作者日日的艱難,統一了立場分歧的見解。本件解釋固以平等權的形式操作,為立法者保留了偌大的管制手段選擇空間,但無論政治部門將來選擇何種性交易管制政策,都必須謹記:本件解釋乃是為了她們在多重弱勢下交相逼迫的痛苦而作,在國家對此有所回應之前,廉價的「娼嫖皆罰」絕對不該是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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