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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惟從性交易的供給與消費所形成的社會不平等而言,性交易涉及性行為與金錢的交換,自然涉及兩人以上,就性交易予以處罰者,系爭規定單純僅就供給面予以處罰,實際上是賦予從事性工作者在刑事可非難性上的最直接效果[59],對於尋求性服務者而言,或許在其他法律規範上與性工作者一併受罰,單純就系爭規定而言,處罰性交易的供給者,實際上是處罰以「性」作為交易客體之行為人,其目的在於維護性的「神聖性」,亦即,女性只有在傳統婚姻關係中從事性行為始具有正當性[60]。系爭規定僅處罰提供性服務者而言,實際上是強化在性關係結構裡處於弱勢之一方(通常是女性),不得透過「性」作為展現權力的工具(以性服務作為可支配的客體)[61]。並且將社會對於性工作的刻板印象與污名化,經由對於性工作者(通常是女性)的行為非難而完全迴避掉尋求性服務者(通常是男性)的道德可非難性[62]。
其次,系爭規定所造成的歧視現象並非單純僅係社會大眾基於既有的刻板印象而形成,而係立法者在制訂系爭規定時所為的價值判斷,進而強化甚至給予社會大眾對於性工作者的刻板印象與污名化的正當性基礎。更有甚者,於社會性別觀念上,男性原本就被賦予扮演性別權力支配者的角色,而女性則為男性權力支配的對象,在這種權力關係之下,自然也形成在提供性服務這種屬於受支配的社會性別觀念底下,女性性工作者較男性性工作者為多的社會現實。即便系爭規定於條文規範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處罰與否之差別待遇的基準,然系爭規定於性別的生理概念與社會概念之下,仍不斷經由這種「雙重標準」強化社會對於女性作為性別權力受支配者的刻板印象與污名化[63],而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五、性交易雖受憲法工作權保障,仍應採取其他配套措施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以處罰方式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過度限制人民選擇以性交易行為作為工作及職業之自由,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所不符;系爭規定僅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即性交易行為中提供性服務之性工作者,以雙重道德標準對於性工作者(通常是女性)的行為非難,而完全迴避掉尋求性服務者(通常是男性)的道德可非難性,並強化社會對於女性作為性別權力受支配者的刻板印象與污名化,亦與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不符。又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與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僅從形式觀察,是否可能導出性交易中意圖得利與支付對價之雙方均應「平等」予以處罰?基於性工作應受憲法工作權保障之上述論證,則處罰性工作者既屬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即無兩者皆罰之可能性存在。至於其他立法可能性,則須視立法者相關立法所提之目的、手段與兩者關聯性,再就其合憲性為進一步之判斷。
惟系爭規定雖因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並非謂性交易行為即當然合法化(legalization)。本件解釋雖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於二年內失其效力,僅係否定系爭規定處罰性交易行為之合憲性,將性交易行為予以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並不排除立法者得於符合本件解釋之意旨內,採取符合性工作者之工作權保障之適當措施,就性交易行為予以妥善管理之可能性[64]。例如對於性工作者考量是否採行登記或許可制,性工作場所的營業項目、營業地點、營業時段之管理許可是否比照一般行業之工商營業登記;研究性工作者與一般工作適用勞動基準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組織工會等權利保障之可能性;對性工作者實施安全性行為之教育宣導,鼓勵性工作者參與公共衛生計畫並爭取於工作中應有之健康保障,並針對我國性產業政策予以通盤檢討[65],始能就性工作者之基本權利予以充分保障,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與性別平等之意旨。
六、結語
本件解釋之意義不僅係本於憲法而就系爭規定宣告違憲,與憲法意旨不符之相關立法應檢討修正;更期以藉由本件解釋作為社會教育之一部分,藉由本件解釋之作成,社會大眾能以更加多元、寬容的態度,對我國社會存在性交易行為與性工作的現狀加以正視,建立一個更符合人性尊嚴與性別平等的社會。
【註腳】
[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宣告德州禁止同性性行為相關立法牴觸聯邦憲法之Lawrence v. Texas一案中亦明白指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旨在確保同性戀者於其住宅內及其私人生活中,自由選擇並型塑其親密關係,而保有作為一個自由之人所應享有之人性尊嚴。See Lawrence v. Texas, 539 U.S. 558 (2003). 該判決中文翻譯,參見司法院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四輯,2003年9月,頁156以下。
[2]參照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年6月,第3版,頁266以下;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2004年10月,頁252以下。
[3]例如憲法第152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此項規定是否即賦予人民得請求國家給予工作之權利即受爭論。參見蔡茂寅,工作權保障與勞動基本權的關係及其特質,律師雜誌,第219期,1997年12月,頁25-26。
[4]例如李惠宗,憲法要義,2009年版,頁246-247。
[5]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黃越欽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
[6]如本院釋字第四一一號解釋、第四一二號解釋、第四三二號解釋、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五一O號解釋、第五一四號解釋、第五八四號解釋、第六O六號解釋、第六一二號解釋、第六三四號解釋、第六三七號解釋、第六四九號解釋、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
[7]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得自由選擇其職業,其原因在於傳統封建社會中,人民對於其工作及職業通常是一種世襲的階級制度,唯有打破這種封建制度,人民才能經由自由選擇其工作及職業,藉以選擇其維持生計之方式,並彰顯其自我存在之價值。參見藤井俊夫,憲法と人權II,成文堂,2008年4月,初版,頁188。並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黃越欽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
[8]歐體法概念下之經濟活動範圍採廣義認定(see Joined Cases C-51/96 and C-191/97, Deliege v. Ligue Francophone de Judo et Disciplines Associees ASBL [2000] ECR I-2549, paras 53-54.),僅於經濟活動的交易客體屬於本質上具有危害性,而於現行法律制度下予以管制者,如毒品,其毒品交易之經濟活動則自始排除於歐體法之保障範圍之內(see Case C-294/82, Einberger v. Hauptzollamt Frieburg [1984] ECR 1177.)。於歐體法下界定為受保障之經濟活動,並不表示該經濟活動即完全受歐體法四大自由之保障,各會員國仍可就各該國家之現實社會環境與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就屬於歐體法概念之經濟活動予以管制,而此時歐體法所關注者,則係該項管制是否符合歐體法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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