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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其次,就維護善良風俗之目的而言,系爭規定僅係以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以維持人民社會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俗文化,逕以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既未就立法者何以維護善良風俗而得以處罰方式禁止從事性交易行為予以審查,即肯認抽象之性道德感情得為合憲之立法目的,無異從法律存在之事實而直接承認法律立法目的之正當性及重要性。若以承認「保護多數人之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風化」,作為限制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自由之目的,「毋寧是由多數指導少數如何生活、指導少數應該擁有哪些價值,即非尊重每一個人對其生活之自主選擇與安排之能力,亦否認每一個人獨立存在之價值[45]。」是以,系爭規定僅以抽象而不確定之維護國民健康及善良風俗為其立法目的,尚難謂屬合憲之特別重要之目的[46]。
2.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
退步言之,即便肯認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屬合憲之立法目的,惟以處罰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作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之手段,非但無助於直接、確實達成上該目的,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亦不具緊密之關聯性。蓋若為維護國民健康,雖從事性交易之性工作者與性行為之對象均可能具有廣泛、不確定之性關係,然性行為、性關係與性傳染病之間是否即具有直接、確實之關聯性,需更多客觀證據始足認定,國家逕以處罰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作為手段,並非可直接、確實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特別重要之目的。換言之,為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國家仍可以其他方式對性交易行為加以管理,例如要求從事性交易之性工作者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與接受各項性傳染病之血液篩檢,由相關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等,均可直接、確實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並避免如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而全面禁止性交易,徒使性交易行為轉趨地下化、邊緣化而無助於性交易行為之妥善管理與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再者,性交易行為縱與現今社會大多數人所形成之善良風俗有所不合,然此種道德上之可責性,是否適宜由國家以處罰手段進一步成為法律上之可責性,亦值商榷[47]。
(三)小結:
從憲法保障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藉以維持其生計或充實其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系爭規定以處罰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屬於限制人民工作及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許可要件,僅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並非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以處罰作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之方式,亦非直接、確實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不具有緊密之關聯性,核與嚴格(高度)審查之要件均有不符,應屬違憲。
四、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對性別平等之保障
如採多數意見之見解,從系爭規定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之形式觀察,認定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卻未進一步探討系爭規定所涉及侵害憲法對於不同性別之人獲得實質平等保障[48]之權利,亦有所缺憾。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復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查性別乃非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且經常伴隨社會文化以性別角色扮演之不同,建立不同社會生活功能角色與既定社會觀念,進而對不同性別之人之行為形成不同價值判斷與差別待遇,將使不同性別之人,因其生理狀態或社會生活功能角色所造成之結構性弱勢地位不易改變,無法獲得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實質平等[49]。故立法者以性別或性別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而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所追求之目的須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須非造成人民基本權利過度限制,且有助於達成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
(一)表面上性別中立之法律仍有構成間接歧視之可能性
系爭規定從條文觀之,固屬「性別中立」(gender-neutral)之立法,即並無區分從事性交易行為者之性別[50]。即便社會現實中大多數的性工作者為女性、尋求性服務者為男性,並不能因此認定系爭規定對女性造成歧視,此為南非憲法法院於2003年,在S. v. Jordan and Others一案[51]中多數意見所持之理由。蓋該國性犯罪防制法[52]本身僅規定「任何人」意圖營利而他人從事非法的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構成該項犯罪,其行為人均及男性與女性。即便真有偏頗情形發生,亦屬執法問題,與法律規範本身無涉[53]。一如本件解釋所審查者,系爭規定僅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而將性工作者與尋求性服務者為處罰與否之差別待遇,或可以兩者具有本質上差異,在於性工作者以從事性交易為其職業營生,是一種持續性的慣習行為;反之,就尋求性服務者而言,可能只是偶發性尋求性交易,兩者本屬不同,立法者所為之相異規範,並無歧視存在[54]。同時,就系爭規定為達成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而言,從供給面(supplier)直接管制較消費面(consumer)管制有效,因此,若欲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從處罰性工作者較尋求性服務者容易達成立法目的。
上開論點似言之成理,惟此種見解不啻忽略女性在生理上(sex)與社會性別觀念上(gender)長期以來所面對的歧視與刻板印象。女性在生理構造上原本就比男性對於性服務的提供上較為有利,簡言之,女性生理構造較男性於性交行為的次數與對象均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便造成在提供性服務此項工作上,女性本就較男性「有利」,自然反映在就業市場上大多以女性性工作者為多。因此,從女性之生理構造與社會文化對於女性之社會生活角色之扮演,性交易於供給與消費關係層面上,均使女性提供性交易的比例大於男性,是系爭規定僅就性交易之供給者予以處罰,實質造成系爭規定之適用,係以性別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同時強化女性應扮演之特定社會生活功能角色[55]。
(二)系爭規定強化社會對於性交易行為及性別角色扮演的刻板印象
論者或以社會大眾對於性工作者的確存在刻板印象(stereotypes)與污名化(stigmatization)的現象,然此種負面印象係來自社會現實而非法律規範本身所造成的結果,再者,這種刻板印象與污名化的現象,存在於性工作之「行為」上(即禁止「性交易」),而與「行為人」之性別無涉,換言之,無論男性或女性從事性工作者,均有可能受到來自於社會大眾的歧視或負面印象[56]。人民自願從事性工作時,不管其性別是男性或女性,實際上已經接受其於社會大眾眼中可能存在負面觀感的危險性[57]。系爭規定雖然在執法或法律適用上產生某種歧視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然此項差別待遇並非系爭規定規範本身或甚至規範解釋適用上所造成,尚不足以構成認定系爭規定違憲之基礎[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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