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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29]截自目前(2009年10月16日最後一次查詢)為止仍屬有效者,包括「臺中市娼妓管理自治條例」(90年7月18日制訂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臺南市管理娼妓自治條例」(92年7月30日制訂公布並施行)、「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92年11月28日制訂公布並施行)、「桃園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93年12月20日制訂公布並施行)、「臺中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90年4月30日制訂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南投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90年7月17日制訂公布並施行)、「臺南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90年3月8日制訂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澎湖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89年10月31日制訂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及「台東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90年2月20日制訂公布並施行)。
[30] 此為本件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所在縣市,且依據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2007年所為統計數字,宜蘭縣登記從事性工作者(19人)及營業處所(5處)相較為多數,故以之為例。
[31]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娼妓管理及輔導如下:
一、肅清暗娼。
二、登記管理。
三、職業輔導及收容教化。
四、不得新增妓女及妓女戶。」
[32]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不得新增妓女及妓女戶。」
[33]參照台東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禁止新設妓女戶並逐漸淘汰」。(底線為本意見書所標示)
[34]台東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35]從哲學觀點對性交易是否是一種工作及職業之正反論述,參見甯應斌,性工作是否為「工作」?—馬克思的商品論與性工作的社會建構論,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46期,2002年6月,頁87-139。
[36]例如黃榮堅,性交易與刑法上妨害性自主概念關係之研究,載於自由、責任、法—蘇俊雄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2005年8月,頁297-326,第313頁以下;何春蕤,女性主義的色情/性工作立場,載於氏編,性工作:妓權觀點,2001年4月,頁213-254,頁233以下。
[37]例如陳宜中,前揭註23文,頁33以下。
[38]See Richards, Commercial Sex and the Rights of the Person, supra note 24, at 1236-1271.
[39]何春蕤,前揭註36文,頁218 。
[40]類似見解,參見陳宜中,前揭註23文,頁38以下。
[41]何春蕤,前揭註36文,第228頁;卡維波(即甯應斌),性工作的性與工作—兼駁反娼女性主義,載於何春蕤編,前揭書,頁254-279,頁258。
[42]何春蕤,前揭註36文,頁245;卡維波,前揭註41文,頁261。
[4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指出,若立法者所為立法之目的,僅係對該立法所涉及之特定族群所持之「敵意」(animosity),該立法目的「本質上」(per se)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符。See Romer v. Evans, 517 U.S. 620 (1996).
[44]參見夏鑄九主持、顏厥安、王增勇、王卓脩共同主持,我國性產業與性交易政策之研究期末報告書,行政院內政部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2002年10月,頁110-117[下稱夏鑄九主持,性產業與性交易政策之研究期末報告]。
[45]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所提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46]日本實務上亦有將限制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的立法目的區分為「消極目的」與「積極目的」。前者係職業選擇自由對國民健康、安全造成危險時,為防止或除去所生之弊害所為之限制,應適用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參照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昭和50年4月30日判決,民集第29卷第4號第572頁;後者則是在福祉國家的理念下,為保障弱勢族群,均衡並調和社會經濟發展而對人民職業自由加以限制者,則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只有在立法者恣意行使其立法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明顯地不具合理性時,司法機關始予以介入審查,參照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昭和47年11月22日判決,刑集第26卷第9號第586頁。對於日本最高法院所發展的「目的二分論」,學者間亦多有批評,諸如上述二目的之區分不易、現代國家任務多元所形成的「複合性目的」等等,均使得目的二分論之適用困難而不易操作。縱且不論上開目的二分論是否值得贊同,學者對於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均須有所欲達成的具體目的不得僅以抽象的「公共福祉」或社會整體利益作為立法目的。以上均參見卷美矢紀,個人としての尊重と公共性,載於安西文雄等人合著,憲法學の現代的論点,2006年4月,頁257-280。
[47]相關討論,參見顏厥安,自由與倫理,載於氏著,法與實踐理性,1998年,頁373以下;夏鑄九主持,性產業與性交易政策之研究期末報告,前揭註38,頁91以下。
[48]有關實質平等之意涵與違憲審查之操作,可見黃昭元,平等權與自由權競合案件之審查—從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談起,法學新論,第7期,2009年2月,頁17-39,頁23以下。
[49]本院釋字第四九O號解釋、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
[50]例如日本「売春防止法」(昭和31年5月24日法律第118号,最後修正平成14年5月29日法律第46号)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賣春」,係指收受對價或受其他原因拘束,而與不特定之相對人為性交之行為。同法第三條亦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從事賣春或與之為相對人。然而學者間亦有承認該法實際處罰「從事賣春之壓倒性多數之女性」,賣春者亦多稱之為「賣春婦」。參見角田由紀子,買売春を考える,輯於氏著,性差別と暴力,2001年3月,頁121-148,第123頁。然而,據美國憲法學者David A. J. Richards於30年前的論文研究發現,從人類歷史發展而言,大多數的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均為女性,因此,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之性別自無須特別加以註明,其原因在於傳統上以女性作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其本質上係引含對女性一種貶抑。而在現代法律制度觀念下,為避免造成牴觸性別平等之嫌,且法律規範的重心轉移至有無對價關係,因此,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則以「性別中立」的立場,無論男性或女性均可能從事性交易行為。See Richards, Commercial Sex and the Rights of the Person, supra note 24, at 120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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