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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陳敏、陳春生
本號解釋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下簡稱為系爭規定)為違憲,應限期二年失效之結論,本席等亦可認同。惟針對系爭規定,本號解釋僅以平等原則作為審查基準,有其審查結構上之侷限,尚有不足之處。蓋本號解釋未能針對系爭規定乃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之本質,從自由權-諸如性自主權或職業自由-角度進行審查,以致對於系爭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未能明確表明其行為是否可罰。上述問題,容有予以釐清之必要,爰補充說明如下:
壹、系爭規定僅以平等原則作為審查基準,固有其見地,惟尚有不足之處
一、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為審查基準之意義
依多數意見,關於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是否處罰,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因而認其與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1]。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之結論,本席等敬表贊同。有待言者,本號解釋之意旨,僅在確認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從而排除其效力,並肯認立法者就性交易行為之規範有裁量空間存在。惟僅依此意旨觀之,尚難認為已排除日後釋憲者就有關限制及處罰性交易行為之法律規定,再依比例原則或其他憲法原則予以審查之可能性。又系爭規定僅處罰性交易中意圖得利之一方而違反平等原則,日後立法裁量上是否仍全面禁止性交易且處罰雙方行為人,抑或認性交易行為已不具可罰性,雙方皆不予處罰,就此容有立法裁量之空間,然並不得解讀為,須應處罰性交易行為雙方始為合憲。
二、不宜僅以平等原則為審查基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為審查基準,固有其見地[2]。惟一般之平等原則,要求在法律上對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對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因此,僅有符合憲法及法律之平等,而無違反憲法或法律之平等。就法規範而言,本質上符合憲法之法規範,對相同之事物,如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理,即構成違憲之恣意差別待遇。反之,本質上違反憲法之法規範,對相同之事物縱然為相同之處理,僅徒增違憲之效果,而不具憲法價值。由於平等權並未以特定之法律價值為建構基礎,為形式之基本權。反之,自由權所保障者,為人民受憲法肯定及保護之特定活動或行為方式,而為實質之基本權。平等權必須配合其他之自由權,始具有實質意義。因平等原則具有評價開放性(Wertungsoffenheit)之特質,作為釋憲之審查基準,在理解與操作上有其困難[3]。基本權受侵害者,不在於要求他人亦受相同之侵害,亦不在於要自己亦如同他人之不受侵害,而在於根本排除該違憲法規之侵害。法律對自由權之侵害,已無一般之違憲情事時,始進而有法律上平等對待之可言[4]。多數意見未能先從系爭規定所涉及之自由權進行審查,易滋系爭規定並不涉及自由權保障之誤解;且對於自由權與平等原則之審查結構,亦未有著墨,殊為可惜[5]。
系爭規定之本質,係禁止性交易之行為規範,以及課處拘留或罰鍰之制裁規範。有關系爭規定之合憲性爭議,涉及人民此一行為是否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之問題。本號解釋雖關係以有無得利意圖而為是否予以處罰之差別待遇,但系爭規定既以「侵害自由權」之方式為之,重點應在於自由權侵害之合憲性審查部分[6],亦即應優先適用比例原則審查。就系爭規定限制自由權部分,如經認定為違憲,再審查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則實益有限。反之,如先審查平等權,因性交易雙方-意圖得利者及給付對價者-之行為本質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乃認僅處罰意圖得之一方違反平等原則,憑此仍難得出禁止之行為規範違憲之結論。換言之,平等原則僅能得出「均應」或「均不應」處罰雙方行為人之選項,仍需透過自由權審查始能獲致「應處罰」或「不應處罰」之結論[7]。如前所述,多數意見僅據平等原則審查,而未以比例原則為審查基準,尚難推斷系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亦曾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禁止曾犯特定罪者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先審查該規定對職業自由之侵害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認不違憲後,再以平等審查。此即競合適用自由權(職業自由)與平等原則之案例。由此足見,涉及行為與制裁規範之合憲性爭議,如已屬自由權保障範圍之列,應優先為自由權之審查。
綜上所述,多數意見以平等原則為審查基準,固有其見地,但對所涉及之自由權利審查,尚有不足之處,以下則進一步檢討之。
貳、系爭規定有違性自主權與比例原則
一、性自主權之概念與保障範圍
按我國憲法並未明文保障性自主權或性行為自由,惟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學理上遂以此規定作為憲法上未列舉之基本權利之依據[8]。
而本院釋字第554號指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明白承認性行為自由係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援引憲法第22條為其立論基礎[9]。
如同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之功能,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每個人於不侵害他人權利、不牴觸合憲秩序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皆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此係關於「人格自由發展」(Freie Entfaltung der Persönlichkeit)之規定,依學理上之闡述,係保障兩項基本權,一為「一般行為自由」(allgemeine Handlungsfreiheit);另一為「一般人格權」(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兩者皆不限於特定之生活領域,而是涵蓋所有生活範圍。前者乃具有補充性質之自由權概括條款(subsidiäre Generalklausel der Freiheitsrechte),著重權利主體之行為保障[10];後者則是為避免個人之生活範圍,無法受其他具體自由權之充分保障而發展出之補充要件,而與人性尊嚴之保障相同,以權利主體之主體性為其重點[11]。此種基本權之性質屬補遺性基本權(Auffanggrundrecht),若個別基本權利保障範圍所及之事項與內涵,即非其保障範圍所涵蓋。換言之,係居於其他基本權利之後,僅在特別基本權之保護領域所不及之處,始生作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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