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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6號
公佈日期:2009/11/06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在此脈絡下,學理上對於性自主權(Recht auf sexuelle Selbstbestimmung)之憲法依據,多數見解將之列入一般人格權保障[13]。例如德國學者Di Fabio認為,個人性領域(Sexualbereich)係屬不可侵犯之私密領域;具有性目的傾向之行為,係受到基本法第2條第1項與第1條第1項之自主保障(Autonomieschutz);個人對於性別具有何種觀點或以何種方式安排其性生活,享有自主決定權[14]。學者Silberkuhl也指出,個人得決定性關係及其性伴侶,原則上亦得由自己決定個人是否以及在如何範圍、以何種目的接受第三人之影響[15];個人性自主權包含本身性別認同及其性傾向之發現與認識(das Finden und Erkennen der eigenen geschlechtlichen Identität sowie der eigenen sexuellen Orientierung),此乃屬於人格最私密之範圍,僅能在特別之公共利益存在時始得被限制之[16]。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Privatleben)』、家庭生活、居住與通訊受尊重之權利。」依此,奧地利學者Öhlinger即認為,「性行為即屬於此私生活保障之列。因此,未公開於眾之賣淫行為,法律對此禁止之規定是違憲,在民主社會中為道德保護而禁止賣淫是不必要的」[17]。奧地利學者Berka亦指出,「國家僅能在人民行為涉及他人權利或公共秩序時,始能針對個人性行為加以規範。此一個人行為被評價為非道德之狀態…本身單獨而言並不成為問題,僅在於將賣淫作為職業而加以行使,或涉及顯現於公眾之賣淫活動時,方得限制或禁止賣淫」[18]。
綜上所述,性自主權之概念範圍尚難為明確之界定,惟參酌上述國內外學理與實務見解,我國有關性自主權之保障似可說明如下:性自主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公權力及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權亦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性自主權保障個人對於諸如個人性別認同與性傾向、性觀點,性生活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乃至是否基於對價關係而從事性行為等性領域之事項得自主決定之權利。此外,不僅保障消極性之性自主權(即不為性行為之自由),亦兼及於積極性之性自主權(亦即為性行為之自由)。
二、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
(一)目的正當性之審查
關於立法目的之憲法上審查,由於憲法之框架與開放性,復因立法者本身之直接民主正當性,當複雜之社會問題有待規範而往往有多種不同之解決可能時,立法權之行使,並非只是單純將憲法規定予以具體化,毋寧帶有自主形成之色彩[19]。因此就立法目的之憲法審查,應肯認立法者就立法目的與手段之選擇享有一定程度之形成自由[20]。德國學者Sachs指出,比例原則之法適用過程,必須指向於個別規範之目的,且不得以憲法上重要之目標來取代立法目的;相對於法規命令乃取決於授權母法所預先設定之目的,國會形式之立法則依據民主主權而自主決定其目的,只要該目的不為憲法所禁止,特別不違背憲法本身所預設之目的,即可通過目地性審查[21]。
惟肯認立法者就立法目的享有一定程度之形成自由,並不代表釋憲機關在此完全放棄審查,毋寧說係採取寬鬆之審查態度,此在我國與德國之釋憲實務皆係如此[22]。如此並非表示對立法目的之審查完全失其意義,在憲法第23條之限制下,倘立法者明白引用非屬憲法第23條之公益目的作為其限制基本權之目的;或立法者完全未指出係基於何種理由限制基本權,則仍逾越憲法容許之界限[23]。
因此,依系爭規定之條文體系與立法過程,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就國民健康而言,其目的正當性實可肯認。至於善良風俗得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特別涉及與「性」有關之行為)之立法目的,學理上不無爭議[24]。鑑於本院歷來關於善良風俗與性領域之釋憲實務(釋字第407、554、617與646等號解釋參照),就善良風俗之審查並未多加著墨,似一概肯認其合憲性。如前所述,蓋自憲法第23條之法文結構觀察,釋憲者就立法目的之審查,僅要求立法者不得追求明顯違憲之目的,並符合憲法所預設或容許之公益目的。惟善良風俗之概念與內涵常隨社會發展、性文化及性道德之演變而有所不同,倘該善良風俗之內涵係為維繫當時社會共通價值所必要,或為排除人民有害於社會之行為,則維護善良風俗亦得作為合憲之立法目的。茲考量性交易行為所可能衍生之種種弊端,諸如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寧、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以及婚姻及家庭制度等,而採取禁止性交易之手段時,其立法目的應屬正當。
(二)比例原則之審查
就系爭規定是否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而言:按從事性交易行為者,因其性行為對象廣泛及不確定,確有散布性傳染病之風險,而與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具有某種程度之關聯,故系爭規定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應屬有助於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手段。又考量性交易行為除有違一般社會價值外,常伴隨暴力剝削、組織化經營等有害社會之實況,系爭規定全面禁止性交易,亦屬可達成維護善良風俗,進而維護社會秩序之手段。
次就系爭規定是否為達成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而言:按全面禁止性交易之結果,將使性交易活動轉為地下化或隱密為之,致衛生主管機關對從事性交易者,難以實施各種定期健康檢查或宣導性行為安全等其他可有效維護國民健康而限制較小之管制或輔導措施。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即非維護國民健康之必要手段。又按善良風俗具有抽象、不確定與道德等特質,其概念與內涵常隨社會發展、性文化及性觀念之演變而有所不同,自不宜僅為維護善良風俗,即逕行全面禁止性交易行為[25]。況藉性交易行為之原因及情況萬殊,其中有迫於饑寒而出於無奈者,為求生存,實逼處此,當非處罰取締所能禁絕。又性交易活動類皆避人耳目,隱密進行,多非公然為之,對善良風俗或社會秩序之危險客觀上有其限度。是系爭規定不問性交易行為是否影響第三人權益、是否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具體危險等之不同,即一概全面禁止,形成對個人性自主權之高度限制,已難謂有其必要。
況且立法者為維護善良風俗或避免社會秩序之具體危險,當可對從事為性交易者施以職業訓練或其他教育,並輔導轉業,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其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此外,立法者可配合有效管理措施,限縮禁止性交易之範圍,亦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善良風俗,又不致對從事性交易者之性自主權為過度之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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