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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四、強制公開道歉與比例原則
依本院操作比例原則之慣常模式,係先就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合憲性審查,續就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從適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分別審理,最後或再及於狹義比例原則。
(一)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名譽權與不表意自由同等重要,故本件解釋逕將兩項權利直接聯結到人格與尊嚴之維護。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致人格與尊嚴受損,加害人當受法律之非難,並負擔一定法律責任。同理,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權而限制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亦應注意後者之人格與尊嚴,以免以惡制惡,無益於良性循環。
名譽,指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均已為學說及實務所公認[16]。而私法上人格權與憲法上人格權具有一定關連,情形猶如私法上財產權與憲法上財產權[17],本院已多次釋示憲法保障人格權,名譽權自亦同在保障之列(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O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即正確指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稱:「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可資贊同。
(二)強制公開道歉與必要性原則
系爭規定既係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法院所採取之處分,須以「回復名譽」為前提。按現行法除規定政府應採積極措施,以道歉或其他方式回復受害者名譽者外[18],明文規定道歉者,多數出現於行政或刑事法規[19]。系爭規定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本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如具有制裁懲罰之想法,需再明文規定,其合憲性亦屬另一問題[20]。至名譽權受侵害,可能係因他人指摘傳述不實事實,亦可能係因他人侮辱謾罵,然所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為精神上痛苦,其有無回復可能性,或有爭論[21]。如不具回復可能性,則所採取之手段,應以排除違法狀態減輕被害人痛苦為度。如具回復可能性,因名譽為社會客觀之評價,自應以回復其原有或應有之社會評價為度[22]。
道歉,應指表意人真摯知錯,希冀獲得原諒,並使被害人之心理產生平和,減輕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本應以事實上可能及倫理上妥當為度,法院對其為強制的空間極其有限[23]。本件解釋未對「道歉」意涵有所釐清與著墨,先持強制所獲得之虛假性道歉亦為法律所容認,自然會得出公權力得強制道歉甚至足以回復名譽之結論,就手段與目的關聯之適當性審查,自有未足。
再者,現行法中如系爭規定以概括方式明定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者,不在少數[24]。但於概括規定外,亦不乏先有列舉規定者,例如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條規定前段等,均設有得請求表示姓名之更正方式。又例如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均定有得以加害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此項手段所費雖然可能不貲,但並非國家公權力強制人民須以自己之名義表意,情形較為接近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所涉之菸品上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性質屬事實資訊,相較於強制人民須以自己名義道歉,應可認係對不表意自由侵害較小之方式[25]。除法有明文之手段外,其他諸如不論以加害人或被害人之名義或費用,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啟事,亦可適度減輕被害人精神上痛苦。就此,多數意見並未就各種方法詳為比較下指出,斟酌各種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手段後,「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似也得出強制公開道歉是「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所採之「最後手段」,配合整體論證脈絡,其仍值參考。
末就本件解釋限縮系爭規定之部分,多數意見僅以「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範圍者」為限縮之概括例示,有意將道歉或強制道歉是否有損人性尊嚴,委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而強迫自認無過咎者背於自身確信而道歉,使表意人產生是否成為他人宣示信念工具、應否認同他人價值判斷之內心衝突時,若再涉「公開」而要求表意人眾所矚目下「低頭認錯」,公開報復羞辱形成精神上處罰之意味甚濃。於此情形下,加害人既不願道歉,被害人又執意為之,民事法院豈能成為以牙還牙之促成者,又豈能成為道德倫理之強制教化者,法院本於「不損及人性尊嚴」之解釋意旨,於前述情事下之裁量空間恐已大幅萎縮。且若系爭規定仍得作為該等強制加害人公開道歉之依據,即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不符合必要性原則。故系爭規定應於符合本件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合於憲法比例原則而無悖於憲法衡平維護基本權利之本旨。
【註腳】
[1]法院「強制公開道歉」雖非系爭規定明文,然考系爭規定來源,大清民律草案於第961條規定:「審判衙門因名譽被害人起訴,得命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代損害賠償,或於回復名譽外,更命其為損害賠償。」立法理由稱:「名譽被害人之利益,非僅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足以保護者,遇有此情形,審判衙門得命其為適於恢復名譽之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事是也,此本條所由設。」至14年民律第二草案於第267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向加害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18年現行民法草案再將「向加害人」等四字刪除,照案通過成為現行系爭規定。故現行民法雖無具公文書效力之立法理由,然系爭規定既一脈相承自大清民律草案,似難否認立法伊始所預想之「適當處分」,即為或包括另命加害人「登報謝罪」。況大清民律草案之立法理由,已廣為學術與實務逕予援用,現行民事審判實務上,法院判命公開道歉之例亦汗牛充棟,足見系爭規定於從未修正之情況下,似難認與「強制公開道歉」毫無牽涉。
[2]聲請書指摘有關法院判命公開道歉者,除系爭規定外,尚包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該判例雖相當於命令而得為本院審查客體,惟其究有無為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援用?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持否定見解。惟臺灣高等法院就原因案件判決指稱:「‥‥‥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O六號判例‥‥‥可稽,足見最高法院認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審判決以道歉係良心層面之問題,將‥‥‥請求之『道歉聲明』改為『澄清聲明』,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相悖,且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自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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