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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貳、第二個問題為,如本案件中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是否牴觸憲法上不表意自由及大法官向來所宣示之人性尊嚴保護之限制。
一、憲法中人性尊嚴之意義與本質
簡單言即人本身即是目的、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為自治與自決以及人性尊嚴之主體是每個人[3]。本件之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可能觸及違反人性尊嚴核心內涵之自治自決問題,換言之,可能因此違反加害人之自身道德、倫理、正義、良心等其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此攸關其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而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
惟基於:1.正如同本解釋理由書中所述,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是以加害人既依法院之判斷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亦即可能侵害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在先,則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從平衡雙方法律上地位而言,不能即謂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2.基於下述格勞秀斯之刑罰權屬於上位者理論之法理,本解釋雖關於民事法律,亦應可推出類似結論。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犯謀殺罪者處以無期徒刑,尚不能認為已侵害其自主決定權而侵害其人性尊嚴[4]之見解,為相同之法理。
二、強制登報道歉之根據
關於刑罰權之根據有各種見解,而依格勞秀斯之刑罰權屬於上位者理論[5],格勞秀斯首先從犯罪者(即受刑罰處罰者)之角度,認為被處者被處罰乃是基於契約,亦即人們事先已基於自己之意思締結關於若犯罪願意接受處罰之契約。因此,犯罪與刑罰乃基於人們之自由意思之合意所締結之契約。
其次,就誰得對犯罪者加以處罰,即刑罰權歸屬問題?以及對犯罪者加以處罰之正當化根據為何?此兩問題,格勞秀斯主張以擬制之上位者理論說明之。換言之,依自然法,對犯罪者科以刑罰由較犯罪者為優位者為之最妥當,依格勞秀斯之見解,犯罪者因其犯罪行為,使其與其他未犯同種犯罪之其他所有人相比,猶如將自己轉落於下位,因此其他未犯同種犯罪之所有人,均居於其上位,因此可以對之加以處罰[6]。
三、本解釋一方面是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合憲限縮解釋,亦即透過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及人性尊嚴)之適用於民法(私法)領域,同時亦宣示或提醒系爭當事人及法院,注意民法第148條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同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等相關規定。
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分從三方面觀察:
1.對被害人而言,不論加害人是否真心道歉,均無損於對被害人而言回復其被侵害名譽所具有之社會意義,因為此牽涉其社會形象、觀感或顏面問題(風俗、道德問題)。
2.對加害人而言,無人性尊嚴受限制問題,但相應地,須保護其回復,不得超過適當之程度範圍
3.就法院而言,必須判斷被害人所要求公開道歉之回復名譽之內容、方法等是否適當。而除私法相關規定外,另須注意憲法規定(亦即基本權之私法上效力)。
【註腳】
[1]G.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Hrsg. Von E. Wolf und H.-P. Schneider, 8 Aufl., 1973, S. 127 ff.
[2]聯邦憲法法院在其Lüth判決BverfGE 7, 198 (205)中指出,德國基本法在基本權領域,亦建立了客觀價值秩序,此適用於所有法領域。憲法中之客觀價值秩序,於憲法之基本權規定中具體化,它原則上明示並使基本權之效力強化,並且作為憲法上之基本決定,而適用於所有之法領域。
[3]參照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出版社,2009年,頁11以下。
[4]李震山前揭書頁15。
[5]大沼保昭編,戦争と平和の法,東信堂出版,1987,頁353以下。
[6]此種刑罰權屬於上位者之理論,其主張在格勞秀斯之前即已存在,但格勞秀斯與先前學說不同者乃在於其將其他未犯同種犯罪之其他所有不特定之社會平者,擬制地使其位置上升,而一舉擴大刑罰權者之範圍,與之前之學說主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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