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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9]例如訴訟法中之作證義務、報稅時須陳述資訊等。又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亦為強制表意之適例。至於政府各部門,雖均會使用公權力(例如合法使用強制力或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影響人民思想言論之形成,例如宣揚「民主憲政優於獨裁專制」,或「不表意自由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等。但政府表意之強制力,終究與政府強制人民表意,有所不同。且政府使用強制力要求人民被動忍受,例如拘束人身自由或強制執行財產,與使用強制力要求人民積極表意,亦未可一概而論。
[10]See Louis M. Seidman, Silence & Freedom 157-66 (2007)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See generally Larry Alexander, Compelled Speech, 23 Const. Commentary 147 (2006). 申言之,對不欲表意者強制表意,將使外界誤解其所欲傳達之訊息,而個人對外界所傳達之訊息,將構成或影響對表意人之印象與觀感(the compelled speaker will convince others)。雖然,藉由被強制表意人再次出於自主之表意而可更正,然一來一往之間,不但對外產生先入為主效應,表意人自身個人信念,亦恐因國家公權力介入而有所動搖,甚至將產生非理性反抗而強化原來之個人信念。雖然內心思維辯證有助表意人慎言,但公權力之強制介入應儘量減至最低。況且,公權力介入強制表意,亦可能使個人信念逐漸侵蝕,緩慢位移至公權力所欲之價值判斷(the speaker herself will become convinced)。而真理之形成,雖可透過辯證、溝通、說服等方式為之,但最忌諱國家以強制力之方式介入,公權力在此領域宜謹慎為之,否則作之親師的父權思想,造成的結果,乃是掌握公權力者得藉由強制表意,間接使得人民思想標準規格地同化,進而破壞各人之獨特性及人格完整性。
[11]德國學者Stefan Huster博士於其升等教授論文之扉頁中稱:「現代共同生活,人民於宗教、世界觀 (Weltanschauung)及個人生活方式上展現其不一致性,自由憲政國家於因應該多元化現象,在維持正常共同生活之規範面上就受到如下的限制;即不應介入人民的道德取向,並應致力於人民基本權利之確保。而前述自由秩序的模式,常被稱之為宗教的、世界觀的、或者更廣的國家道德中立。」點出國家在現代生活中應保持中立的領域及其正當性基礎。見氏著,Die ethische Neutralitat des Staates - Eine liberale Interpretation der Verfassung, Mohr Siebeck, 2002.
[12]於國家應保持中立之領域內,若涉及對非主流的少數或弱勢價值觀為干預,公權力更應審慎並保持寬容的態度。見拙著,〈憲法意義下之寬容理念〉,《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元照,96年9月,頁73-77。
[1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採用此種方法作成解釋不在少數。Vgl. BVerfGE 64,229(242); 69,1(55); 74,297(299,345,347); 88,203(331).
[14]此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其裁判中所揭示,於採「合憲的法律解釋」所不能逾越的界限。Vgl. BVerfGE 54,277(299); 71,81(105).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7.Aufl., C.H. Beck, 2007, Rdnr.449.
[15]採該種釋憲方式,並非沒有爭議。有德國學者將之稱為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變體」 (Entscheidungsvariante),並認為如果有宣告系爭法令違憲之可能性而不宣告其違憲,而採前揭之解釋方式,對立法形成自由權干涉更大,易遭「以變更規範之名行主動立法之實」(Positive Gesetzgebung durch Normvariation)的批評。Vgl.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7.Aufl., C.H. Beck, 2007, Rdnr.440,449,450. 此外,蘇永欽教授為文檢討大法官對民事裁判的違憲審查時指出:「大法官所以會在運用合憲解釋方法時,對於是否給予聲請人個案救濟,反覆不決,應該是認知到不予救濟固然有公平問題,但若無限制的給予救濟,將形成大法官解釋權與法院審判權之間功能分工的一大破綻,人民永遠可以在終審確定之後,以裁判所適用的法律違憲為理由聲請解釋,而希冀大法官以合憲法律解釋方法對終審法院的裁判見解作違憲審查,實質上等於引進了憲法訴願制度。本文基本上認為,合憲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雖會造成大法官與終審法院分工上的灰色地帶,但如審慎操作,仍不失為一合理劃分立法與司法界限的方法,惟既以聲請原因案件裁判見解已經違憲,即沒有不開放特別救濟的道理。」見氏著,〈民事裁判中的人權保障〉,氏著,《尋找新民法》,元照,97年9月,頁31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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