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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系爭規定)中之「適當處分」的解釋與適用,顯未排除法院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且若其「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系爭規定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就多數意見採限縮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方法與結果,本席敬表贊同。但為有助於對本解釋正確理解,相關論據仍有補充說明必要,爰提協同意見書如后。
一、本件解釋應否受理之問題
針對本件解釋之受理,仍有不同意見。主要原因是,名譽被侵害者依系爭規定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以適當處分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係立法者授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而裁量權行使是否有瑕疵純屬認事用法,自得透過審級救濟監督或匡正之。況以我國釋憲制度之建置,本院大法官針對裁判之合憲性並無置喙餘地,若受理本件聲請,恐有侵害審判權之虞。
問題癥結在於,當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大多依循「登報謝罪」源遠流長之立法精神[1],且秉持判例意旨(按:明示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2]行之,法院依名譽受侵害人之請求,以判決強制名譽加害人公開登報道歉時,即鮮少費心審酌該處分是否因干預人性尊嚴與人格權而過度限制「不表意自由」。若偶而出現以憲法意旨檢證或限縮系爭規定之判決,該等判決所持之見解往往因上級審堅持維護判例意旨而不被維持[3]。順此,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適當方法之案件量累積一多,自然就通案化[4]。換言之,其對法官、名譽受侵害者及其他關係人產生一般、抽象之規範效果,馴致不分「公開登報道歉」之內容、不問拒絕道歉之理由,皆可能被認為與「適當方法」無違,「不表意自由」在類似案件上幾無立錐之地,形同遭到實質剝奪。此時形式上雖為法官個案認事用法的問題,但因量變導致質變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無違憲疑義的問題。最高法院若無依憲法法理填補系爭規定漏洞,以杜絕不斷如縷之違憲性爭議跡象,本院大法官若再以慣用理由,包括「查聲請人係對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為爭執,尚非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或「查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等,而不受理本件解釋,相關問題若又未獲立法者青睞予以調整,法院合憲性控制之分工就產生明顯的漏洞,司法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即有所罅隙。此時,由大法官基於補遺的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ätsprinzip),闡明憲法真義,使系爭規定之適用與解釋趨近憲法,即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
多數意見以本件解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而予以受理,本席認為確有助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促進整體法規範合於憲法理念與精神,應可謂克盡職責的具體表現。
二、本件解釋以「不表意自由」為論據的問題
與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較相近的日本與韓國,其最高裁判所及憲法法院亦曾審理有關「道歉謝罪」之合憲性案件,惟皆從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切入[5],本件解釋卻以「不表意自由」為據,值得注意。消極「不表意自由」與相對的積極表意自由,兩者皆屬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再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不表意自由」係以沉默方式行之,重在實現自我與追求真理[6]。本件解釋並指出:「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參照)。」據此,將不表意自由與人格尊嚴作合理緊密的連結。
本件解釋擇「不表意自由」作為審查「強制公開道歉」合憲性之論據,應有如下理由:首先,係考量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思想自由」[7]或「良心自由」[8]之保障,在與明文規定之「言論自由」產生競合情況下,自以優先適用憲法已列舉且較為具體之基本權利為宜。其次,「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皆側重於內在自由,而內在範圍的自由作為「不得強制」或「拒絕作為」之正當性基礎甚強,「不表意自由」與「良心自由」即互為表裏、甚至有果和因之關係。最重要的是,該三種自由皆觸及道德範疇,進而與「人性尊嚴」及「自主決定權」等基本權利核心價值極為貼近。基於權利性質之相近,在我國基本權利保護理論與實務發展的現況下,多數意見同意以「不表意自由」作為本件解釋之論據,雖不中亦不遠,應屬允當。
「不表意自由」並非絕對,故依法限制人民不表意自由之情形不在少數,甚至對不從者以處罰相繩[9]。至於規範之強度與密度,需視國家強制表意之言論性質,以及所可能涉及之基本權利衝突而異。就本件解釋言,多數意見認為於強制公開道歉中行使「不表意自由」者,其拒絕表意之理由若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應給予充分保障,確屬的論。本席甚至認為,於價值多元、道德根基難有一致性的情況下,國家對高度自治、自律的內心領域為表意之強制,難免可能產生形成錯誤表象、侵蝕個人信念、扭曲言論市場、強制標準同化,以及破壞人格完整等不當後果[10]。故國家應保持中立[11]與寬容[12]的立場,原則上不應介入。
三、選擇「合憲的法律解釋」方法之問題
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惟基於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現階段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並未採納時論甚囂塵上之誹謗除罪化主張,而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在此一前提之下,認為上開刑法條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是本件係以轉換(Umdeutung)同條第三項涵義之手段,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同時又不致於宣告相關條文違憲,在解釋方法上屬於典型之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13]該解釋以「轉換」方式「限縮」刑法系爭規定之意涵後,續稱:「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本院其他類同之解釋,尚可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並未宣告系爭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違憲,在以憲法意旨闡明臨檢應有之合憲要件後稱:「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至於本件解釋係基於前例,並在「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者的規範價值與目的(按:指回復名譽)」[14],以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及既成之法秩序為前提,所審慎理性抉擇的釋憲方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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