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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璧湖、池啟明
本席對多數意見就本件聲請解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O六號、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暨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違憲,及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部分,均認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敬表贊同。惟對多數意見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予以受理,並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該部分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進行違憲審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逾越大法官權限,侵犯最高法院之民事審判權,自行建構實質之第四審,破壞審級制度,混淆憲法與法律明訂之解釋權與審判權界限[1],本席實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程序不同意見
一、本件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聲請,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與命令,並不包括法院裁判本身或法院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是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在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大法官雖擴張上開規定中「命令」之涵義,將最高法院、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案例[3]、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民事庭會議決議[4]、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5],均視同命令予以審查,但審查之客體仍限於客觀的法規範,而非審查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牴觸憲法。
實務上,本院大法官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逕以法院裁判本身或其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而決議應不受理之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計有一百十九件,詳如附表所示[6]。足徵在我國抽象法令解釋之違憲審查制度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權限不及於審查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乃大法官解釋實務上之一貫見解。
(二)法院判命被告公開道歉,乃法院審理個案後,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態樣紛雜,且被害人名譽受貶損之情狀不一,其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須斟酌個案實際加害情形、名譽受貶損之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各情,始能認定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俾公平解決當事人間侵害名譽之爭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未明定任何具體回復名譽之方法,並不發生當然包含、或未予排除何種具體回復名譽方法之問題。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參照)。是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之,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7]。名譽被侵害者請求回復名譽處分之民事事件,被害人即原告之訴狀,須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請求加害人即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故應明確表明所請求回復名譽之具體方法。法院審理個案時,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依據具體個案之案情,妥為解釋適用該項後段之規定,判斷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換言之,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審理,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時,並無依職權「預設」何種回復名譽之方法為適當或不適當之餘地。是法院如依原告訴訟上之請求,而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者,乃法院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時,依具體個案情形行使其法律上判斷權限,就原告訴訟上之請求,認其符合該項後段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表示之見解,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三)本件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聲請應不受理
我國之憲法解釋,未如德國、奧地利等採行對個案裁判見解有無違憲加以審查之「裁判憲法訴願」制度,此乃制度設計及立法政策決定之問題,自非大法官所得擅自僭越。在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修正之前,大法官解釋憲法自應嚴守受理程序要件,僅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進行合憲性審查,而具體個案的救濟,應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公平裁判,以避免侵犯終審法院之審判權,破壞審級制度,而成為實質的第四審或超級覆審法院,自陷司法權內部分權的泥淖,顯違憲政秩序維護者之職責。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排除登報道歉之處分方式,致法官得強制判命為公開道歉,屬人民不表意自由之限制,並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基於憲法第十一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所揭示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意旨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應排除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未予排除,因此違憲云云(本案卷宗所附解釋憲法聲請書第二、三、一一至一四頁參照)。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並未明定任何具體回復名譽之方法,故本不發生該項後段規定應包含或應排除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之問題,已如前述。至法院如判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乃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認為被害人訴訟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表示之判決上見解,亦如前述。是本件聲請意旨,顯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被害人訴訟上之請求,符合法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法律見解錯誤、甚至違憲,而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並未指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法律規定本身,如何違憲,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多數意見予以受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及大法官解釋實務上之一貫見解,逾越大法官權限,侵犯最高法院之民事審判權,自行建構實質之第四審,破壞審級制度,混淆憲法與法律明訂之解釋權與審判權界限[8],本席實難同意,爰提出程序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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