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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號
公佈日期:2009/04/03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8]參見C.Starck,法學、憲法法院審判權與基本權利,元照出版社,二OO六年七月,第三七六頁、第四四九頁。
[9]見本院釋字第六三一、六O三、五八五、五六七、五五O、四九O號解釋。
[10]例如德國軍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軍人不得服從長官所頒佈違反人性尊嚴的命令」。因此,在德國軍事懲戒實務上也產生若干實際案例:倘若長官處罰某違紀士兵,要他在大庭廣眾下,用類似「我是全連最髒的兵」,來責備自己,就是一件侵犯人類尊嚴的非法命令。參見陳新民著,法治國家的軍隊—兼論德國軍人法,刊載於:軍事憲法論,民國八十三年,第一一一頁,註六十九處。
[11]Erwin Riezler也再三強調,在現代國家法規氾濫的情形下,甚至許多法規(尤其是移植國外而來的法規),且完全和國民道德觀無涉,甚至相互矛盾,相形之下這種源於國民感情,且是與國民道德息息相關的法規範,已經是「宛若晨星」,也就更值得珍視,見E. Riezler, aaO. S.158.
[12]德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千零一十四條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13]但這也是法官可以合於義務的裁量,如果回應報導過長,或詞不達意,或有為商業廣告,或涉及犯罪之嫌,報社也有權刪改或拒絕刊登,原則上報社應負舉證責任,R.Groß, Presserecht, 1982, S.163.;K. Mathy Das Recht der Presse, 3 Aufl., 1984, S.73.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所公佈的「摩納哥凱薩琳公主案」裁定(BVerfGE 97, 125),便認為即使是在封面上也應當刊登這種回應報導。關於回應報導的制度,可參見張永明譯,「雜誌封頁上之回應報導文章與更正啟事裁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九),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司法院印行,第三O九頁(特別在第三四一頁)以下。
[14]例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相同的立法例,例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條;公共電視法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條。
[15]出版法(已廢止)第十五條規定:「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在非日刊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要求之次期為之。但其更正或辯駁書之內容,顯違法令,或未記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載之日起,逾六個月而始行要求者,不在此限。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其版面應與原文所載者相同」。
[16]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前述註十二處所引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所公佈的「摩納哥凱薩琳公主案」裁定。
[17]R.Groß, aaO., S.159;K.Mathy, aaO., S.64.
[18]R.Groß, aaO., S.163.
[19]惟德國法制上並不要求登報更正必須有道歉之用語,這也是德國民法和日本與我國民法不同之處乃基於不同的民族性所致。參見:K.Mathy, aaO., S.193.
[20]張永明譯,前揭文,第三三八頁以下。
[21]例如:王澤鑑著,名譽保護、言論自由與真實惡意原則,收錄於第二屆馬漢寶講座論文彙編,馬氏思上文教基金會,二OO六年,第七十七頁以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O五號民事判決(王澤鑑,前揭書,第七十九頁);吳庚大法官釋字第五O九號協同意見書。
[22]這也是德國學界分析基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述(第一項所指之言論及媒體自由)基本權利得由一般法律、保障青年及個人名譽的法律規定來予限制之」。可見得一般保護私人名譽、的法律便足以作為限制言論及媒體自由的依據。而新聞法則不屬於上述針對一般人民為對象所規範的一般法律,而屬於特別法律,參見R.Groß, aaO., S.160.
[23]此觀乎行政院新聞局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之出版業務FAQ:「出版法第十五條有關新聞紙及雜誌更正或登載辨駁書之規定,廢止出版法後媒體是否將無所限制?」中提到:「‥‥‥與尊重言論自由的歐美先進國家相較,我國的出版法第十五條對於出版品更正制度之規定,是以行政法規範媒體報導,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精神‥‥‥」以及主張:「‥‥‥因此,廢止出版法,是否將使媒體肆無忌憚,本局認為,我國刑法已有誹謗罪的規範外,媒體本身必須加強自律,才是民主國家中,媒體與政府尊重言論自由的應有作法」。行政院新聞局這種見解,忽視到我國每一個規範廣播與電視的法律(見前註十三處),都仍保留出版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新聞局及立法院何以「獨惠」平面媒體乎?
[24]日本也有類似的立法例,但更為嚴格。依日本放送法(傳播法)(一九五O年,最後修正平成二O年)第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報導不得歪曲事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視台因報導非真實事項,導致權利受侵害之本人或其直接關係人,於播出後三個月內提出請求時,傳播業者應立即調查該事實是否屬實,若確認報導非為屬實,應自確認非屬實之日起二日內,以該傳播所使用或同等級之傳播設備,並使用相當之方法,訂正或撤回該報導,違反者科處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日本電波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罰則更為嚴厲:「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以加害他人為目的,以無線設備或通訊設備發送虛偽通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關於這些條文有無涉及言論自由權的問題,可參閱:松井茂記著,蕭淑芬譯,媒體法,二OO三年三版,第二三九頁以下。
[25]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五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
[26]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著作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前段。
[27]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O三號民事判決書。
[28]K.Mathy, aaO., S.193.
[29]事關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如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刊登,將達三億八千餘萬元之天文數字,即使二審改為十分之一,也達三千餘萬元,遠遠超過一般文化工作者的支付能力也因此法院也必須扮演出抑制濫權的衡平者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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