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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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02/20 |
解釋爭點 |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
二、審查密度:中度審查 (一)憲法保留與國會(法律)保留 聲請書所援引的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是對於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最直接的解釋。該號解釋對於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僅僅作單純的文義理解,並沒有進一步的深入解釋。因為解釋內容太簡單,所透露的解釋訊息就是,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保障考試院的考試權,而且是憲法保留。 然而縱使僅僅從文義解讀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考試院必須「依法」考選的憲法要求,也不能視而不見。縱使憲法准許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來限制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憲法本身並沒有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這個概念加以定義,而是規定「依法」考選之。究竟所要選擇的職業,是否受憲法第八十六條的執業資格限制,顯然取決於決定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考選程序的法律如何規定。所謂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可認為考選程序必須由考試院主持,而針對考選程序的規定,考試院即便有提案權,但是依權力分立原則,法律制定權還是在立法院手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範圍有多廣、考選程序的選擇(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的立法理由即表明應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即可[1]),不能認為憲法沒有授權立法權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範疇進行決定。 職業是創造出來的,各種行業的出現,都是社會需求的產物,原本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行業,可能因為技術的開發而普遍化,因而變成不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行業,原本專業化不受要求的行業,可能因為專業領域的開發,加深技術門檻而有界定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必要,本件聲請解釋的行業,即屬於類似的例子。憲法不可能盡納各種想像得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界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然必須由立法權隨時代的演變、社會的需求而形塑[2]。正因為如此,所以雖然解釋憲法的大法官,對於憲法的文義當然有解釋權,也可以界定何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但是對於立法權應該給予較多的尊重[3]。就由考試院考選的憲法保留和界定專技人員的國會保留綜合觀察,對於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審查,應該採取中度的審查標準。 (二)信賴保護 對於限制職業自由的法律制定之前,已經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之人的工作權利,系爭規定雖然在於保障他們的既有利益,但是仍然有專業訓練及換領證照的限制,所以應該依照對職業自由限制的審查標準,審查保護是否不足或過度,關於職業自由的審查標準,依照本院大法官至今的解釋先例(釋字第411號、第514號、第545號、第584號、第612號、、第634號、第637號解釋),不管是否在每個解釋中確有落實[4],均採取中度審查標準。 三、審查考試權 (一)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權力分立 憲法既然沒有定義何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立法權即享有基本的自由形成權,但立法權對於已經界定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能剝奪考試院的考選程序主導權,這是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所呈現的權力分立狀態。如果立法權將某種行業的職業條件,設定為不需經過考試,可以理解為立法權未將該行業認定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也可以理解為立法權不認為取得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不需要經過考試院考選程序。 (二)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的例外規定 根據本件聲請系爭法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的立法理由:「記帳士與一般服務業不同,其工作內容攸關社會公共利益,需具備專門學識經驗者,始足勝任,應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範圍,爰規定應經考試及格者,始能取得資格。而專門職業及格人員考試,一般分為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本法規定之記帳士考試,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中之普通考試。」[5]立法機關既已認定記帳士是一種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6],卻在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該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照這個規定,可以從事記帳及報代理業務的人,不必經過考試院的考選程序,除了法律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三年,並有報繳執行業務所得稅之外,只要每年至少受主管機關認可的專門職業訓練24小時以上(另參見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22條至第30條規定),即可執業。 (三)創設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記帳與報稅代理人? 對於法律制定之前已經發生的權利地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應該制定過渡條款或例外條款,保障既有的利益,這是法治國保護信賴的基本要求。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屬於一種例外規定,對法律施行前已經執業一定年限且有繳納稅捐的從業人員,在每年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的專業訓練這個條件之下,保障他們可以永久執業。從免除考試的角度來看,依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的形式規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正好不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如果規範的不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沒有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適用餘地。 雖然依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可以解讀為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員,不屬於該法所規範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而免除考試院的考選程序,但是這些從業人員所能從事的業務,記帳士法並沒有特別予以限制,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的從業人員的執業範圍,觀察記帳士法第十三條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內容完全一致[7],足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的執業內容全然一致,並無差異。因此實質上,不能認為在立法者的眼中,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的從業人員,不是立法理由裡面所認定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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