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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5號
公佈日期:2009/02/20
 
解釋爭點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本席亦表贊同。惟解釋理由書中併認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雖與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但不在解釋範圍,本席深以為不然,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本件解釋事實與聲請意旨
本件解釋乃因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經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屬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專門職業人員,自應依法考選,進而予以宣告該項規定違憲。行政院依上開解釋意旨研議報稅代理人法草案,經立法院修正名稱為記帳士法並三讀通過,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二條(現行法同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並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賦予新法制訂前原已從事相關業務者得登錄繼續執業之法律基礎。主管機關財政部並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訂有「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發布施行),用以管理該條第一項所稱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換言之,迄至記帳士法及上開管理辦法所定制度下,記帳士依法須經考選,而未經考選者則得依法登錄、訓練後繼續執業。
然記帳士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增訂第二項,進一步將原未經考選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循「以證換證」方式,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聲請人考試院乃主張上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經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認定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專門職業人員之記帳士,無須經由考選即可充任,不僅有違上開解釋與憲法規定之意旨,亦侵害其憲法賦予之考試權,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
二、本院解釋憲法之範圍,原則上應有「訴之聲明」之法理適用
凡訟之為也,以訴定紛止爭。訴係由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三個要素所構成[1],必有特定當事人因具體法律事件或案件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法院為裁判,即所謂訴之聲明,係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並須於訴訟程序之始即於所為起訴狀中為具體之聲明。訴經提起後,原則上即有訴不得變更原則之適用,上開訴之要素如有之一或數個要素追加或變更時,為求審判之公平與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則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
現行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雖未就上開原則予以明文規定[2],本院解釋憲法,目前亦尚非以訴訟程序方式進行,但理論上仍應有上開原則其法理解釋上之適用,以確定應受解釋事項之範圍。又本院解釋憲法,於現行制度下,其本質究與一般民事與行政訴訟有別,於解釋憲法時雖應有「訴之聲明」以確定其解釋範圍,然基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與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功能,其判斷仍須為不同之標準。
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與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功能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依上開條文規範之意旨可知,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不僅旨在確保憲法作為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基礎與實踐,同時亦在維護憲法作為國家法治秩序的規範架構;換言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不僅包括前者所稱之主觀目的,亦具後者所成之客觀目的[3]。從而,大法官解釋憲法,不僅確保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得以落實,亦在維護憲法所形成之法規範秩序得以完整。至同法條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仍應於上開聲請解釋憲法制度建構之目的與功能下一體觀之。
四、以「重要關連性原則」界定本件聲請解釋之範圍
從前揭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與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功能觀之,大法官於解釋憲法、進行系爭規範之審查時,雖原則上應視聲請人就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受侵害之系爭法律規範而加以判斷,於該規範侵害憲法基本權利而破壞憲法秩序時,仍應一併予以審查,此即德國憲法解釋實務與學說所稱「重要關連性」理論[4],亦為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理由書謂「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連性」所引用[5]。
本件解釋聲請人考試院雖僅就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本院解釋,然系爭條文之規範核心,即該條項規定所稱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之構成要件,乃係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職業證明書者為必要前提;換言之,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本件解釋系爭條文即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是否有違反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規定有其重要關連性。本院解釋憲法時,自應本於上開維護人民基本權利與憲法秩序之意旨,就本件聲請系爭條文外,就與其具重要關連性之相關條文一併予以審查,方符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與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功能。
五、本件解釋將系爭規範切割審查恐生爭議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末段中謂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雖與系爭規定「相關」,卻以「非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一語帶過,又稱其與系爭規定是否合憲之審查得分別為之,而非本件解釋之範圍,未就與聲請解釋系爭條文具有重要關連性之條文一併審查。則本件解釋公布後,恐將發生:(1)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究為輔導該法制訂前已從事相關業務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並逐步通過考選取得記帳士資格之過渡條款,抑或已賦予爾等工作權而應受憲法予以保障之規定;(2)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無將憲法所稱專門職業人員之範圍過度涵括,於本件解釋公布,因宣告系爭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違憲,而無法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卻仍得繼續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登錄後繼續執行原應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所得執行之業務,是否與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3)爾等雖受前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然其應有之基本權利,如是否得依記帳士法規定組織工會、違反相關法律受懲處時,有無記帳士法所設特別救濟制度之適用等憲法上之疑義,本件解釋未進一步闡明,誠不無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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