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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5號
公佈日期:2009/02/20
 
解釋爭點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12]以「稅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974514510號令)來看,會計師及記帳士收入標準,除了記帳士代為記帳規定為每家每月直轄市及市為2,500元;在縣為2,000元外,其他關於辦理工商登記業務,則適用會計師收入的標準計算(第二十五及第二點參照),明顯的並沒有對業務市場作合理的區隔,至為不妥。
[13]立法者能夠對較低專業要求的記帳士給予較高密度的法律監控,來有助維護於消費者保護等公益。相關一個案例可獲啟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五九年六月十六日公布著名的「助產士執業最高年齡限制之合憲性判決」,針對法律規定助產士年滿七十歲後,即不得繼續執業之規定,作出了合憲解釋。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為何同樣有執行接生任務的醫生,就沒有此項執業最高年齡之限制的規定,是否形成不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的現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法律 可以認定助產士沒有醫師所擁有的專業智識,以及維護病人權益的能力,所以屬於應當「高密度監督者」的行業,可以要求為多次的考試及定期參加專業進修,並不違反憲法的規定。憲法法院在此提出:醫生的職業特徵,是在經濟方面,自己需負高程度之責任及風險,尤其在執行業務本身必須自己獨力負責,作為和助產士的明顯區別。就此意義而言,我國會計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明白規定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以及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條以下有甚多的義務及責任條款之規定。反之,記帳士法則無會計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務與責任條款(第十六條以下),也較會計師法少得多,關於前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可參見吳綺雲譯,關於「執業最高年齡限制之合憲性」之判決,刊載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三),司法週刊雜誌社印行,民國八十一年,第八頁以下。
[14]例如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的報稅代理人法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便有「繼續執業七年」的過渡條款。再比照考選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及十一月舉辦兩次「地政士」考試,來讓原有符合規定的土地登記代理人能夠更多取得資格的機會,恐怕更合乎比例原則。
[15]德國學界在討論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的差異時,學界已提出聯邦憲法法院之憲法解釋,應當比一般法院對法律所作解釋更加考慮到對於社會之影響,也就是對於「後果預期」須更為精確評估,這顯示憲法解釋已經具有「高度務實」義務,不能一味追求理想,可參見: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民國八十五年,第二六四頁。
[16]依相關資料統計以九十七年年底為止,資料完整換照的6,171人分析,其中以四十歲至四十九歲及五十歲至五十九歲人數最多,分別為2,525人、2,236人,佔比例的40%及36%,合計共佔76%,這些年紀都是維繫及負擔家庭生計的主力階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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