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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5號
公佈日期:2009/02/20
 
解釋爭點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如前所述,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考其立法沿革,乃立法者將記帳士業務規定為專門職業後,衡酌如何使建立該專業證照制度能平穩順利進行,權衡各方利益,而對於既有從事相同業務者特別予以保護之過渡條款。立法者之權衡是否適當,有其形成之空間與彈性,並不存在絕對的標準[4]。若法律變動之目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性愈強,過渡條款的選擇與彈性就愈低,以充分實現法律變動的目的;若法律變動之目的較為一般性、政策性,則立法者對於過渡條款的形成空間也愈大。然而,立法者對於過渡條款的形成空間雖有大小之別,惟對證照制度建立前已從事證照制度所規定業務者之保護,仍不能因過度保護,而牴觸憲法之基本原則。
就記帳士證照之管理,依本席前文所析,以採取公證制為宜,雖不禁止未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從事該類業務,惟仍應採取明確區分何者屬、何者非屬經考試及格取得資格之必要方式,以利消費者判斷選擇。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記帳士」資格,使消費者無從藉由證照名稱辨識從業人員之資格是否經考試及格取得,其管理方式是否合憲,已有疑問。況系爭規定就是否依法考試及格而言,屬於一種「不等者而等之」之規定。立法者對不等者而予相同之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應就個案情形予以審查。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由此可知經專門職業考試及格者,屬於我國憲法中之一種重要分類。立法者如要使未經專門職業考試及格者取得與經專門職業考試及格者之相同資格,必須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記帳士法制定施行前已經從事相同業務之人之職業自由,以促進記帳士證照制度之建立,即使屬重大之目的而合憲;惟以未經依法考試及格,而可取得與經考試及格者之相同記帳士資格、執行相同業務,該手段並非立法者審慎選擇而為達成上開目的之必要手段;與上述之系爭規定立法沿革,立法者所採取之不同程度保護方法加以比較,可見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對未依法考試及格之既有從事相同業務者職業自由之保護,已屬過度。是系爭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而屬違憲之規定。
【註腳】
[1]請參見蘇俊雄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對該議題之見解。
[2]參見朱敬一、李念祖,《基本人權》,2003年初版,頁311-312。
[3]參見同上註,頁296-298。
[4]學者整理過渡條款的類型,包括:在時間或案例類型上限制「得繼續適用舊法的範圍」、嚴苛排除條款、減輕新法的衝擊、新舊法分段適用、延後新法生效及漸進落實新制度等。參見林三欽,《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2008年2月初版,第25-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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