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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5號
公佈日期:2009/02/20
 
解釋爭點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不必要地犧牲了憲法所要求的考選管制,對於未經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實屬過度保護,因此不能根據信賴保護原則,阻卻對考試權的侵害。
五、審查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的合憲與違憲
(一)增訂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的理由
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理由為:「一(略)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得繼續執業之人員,係為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本行業之從業人員,然而在本法規範下,卻無法取得『記帳士』的名稱,更無法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造成同一行業有兩種不同的從業人員的混亂狀況。三、為有效管理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得繼續執業之人員,並給予專業自律及懲戒機制,並重視『以訓代考』的制度,宜將此類人員納入第二條之規範,給予『以證換證』,並繼續執業。」
(二)增訂前後的制度比較
現行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前,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適用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及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無更換證照的問題,只要專業訓練機構將完成受訓人員通報各地國稅局,該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即可於次年度繼續執業。
適用現行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後,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以財政部96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5450號函發布)在第七條規定,記帳士證書一年一換,換證時須檢附二十四小時以上專業訓練的完成證明(含時數及課程證明),並繳交證書費。
依據上開辦法,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取得的記帳士證書,與同條第一項經考試取得的記帳士證書,在證書上的記載依據並不相同[13],而證書一年一換與永久有效的區別看起來似乎差別不小,但是因為同法第三十五條僅有每年受訓二十四小時的低門檻規定,只要隨時完成這個條件,均可以持續執業,使得一年一換與永久有效只具有形式上的區別,因此可以認定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取得的記帳士資格不具有重要的差別。
(三)沒有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的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不違憲
就上述為了有利管理、維護證照的立法目的而言,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的立法目的,與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並不相悖,僅僅是「可以換領記帳士證照、充任記帳士」這幾個字規定,沒有違憲可言。只有加上第三十五條過度保護的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的准許換領證照規定,才有違憲的餘地。
六、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憲之後的信賴保護
由於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已經施行四年八個月,第二條第二項也已經施行一年七個月,為保護信賴這兩條規定的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這兩條規定不宜立即失效,由於基本保護規定已經存在,修法期限一年應已足夠,應該定一年期限,由相關機關修法。且因為縱使是最簡單的考選程序,也需要相當時間準備,修法時並應制定過渡條款,特別是顧及目前的社會失業狀況。
【註釋】
[1]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十五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討一二至一三。
[2]但不是這樣形塑,例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的形式規定:「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這是循環陳述的空白定義。人民想知道的是哪一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必須經過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才能執業,這個規定的回答是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才能執業,是典型的套套邏輯。有異曲同工的是釋字第453號解釋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定義,該定義也完全適用於公務員,甚至也適用於不必經過考試院考選的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如果技術不好、駕車習慣及生活習慣不好,會危及乘客、也會危及路上人車的生命、財產,與公益一樣關係密切。
[3]可參見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及孫森焱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另請參見陳建文,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制之檢討—法制作業之事管理的思考觀點,載於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法制之檢討—法制作業之事管理的思考觀點,行政院97年度法制研討會論文輯,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2008.12,頁200-201。
[4]例如本席即認為釋字第584號解釋並非採取中度審查,而是極寬鬆審查,參見本席釋字第584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5]同註 1。
[6]亦有認為記帳士的應考資格為高中職以下且不限科別並不符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的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專業知識及技能的要件,反對將記帳士列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疇,參見巫義政,國內各項證照考試由考選部辦理之妥適性探討,國家菁英季刊,第一卷第四期,2005.12,頁99。
[7]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經國稅局核准登錄者,得在登錄執行業務區域內,繼續執行下列業務: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不包括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及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8]附表
比較現行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與報稅代理人法草案第三十五條

[9]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七六八號,政府提案第八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印發,載於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十一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政一三五以下。
[10]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十一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政一四七至一四八。同時間,羅明才等委員亦聯名提出「記帳士法」草案,第26條規定相同,參見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十九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委二六O。
[11]考試院聲請書附件七。
[12]現行法是朝野協商的結果,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三卷,第五期,委員會紀錄,頁四三四至四三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三卷,第二十八期,院會紀錄,頁二五、三O。
[13]第2條第1項證書,字號:(97)台財稅證字第00001號,依據:記帳士法第5 條及記帳士證書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准予核發記帳士證書;
第2條第2項證書,字號:(97)台財稅證(換)字第00001號,依據: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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