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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5號
公佈日期:2009/02/20
 
解釋爭點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法官,與共和國的公民一樣,都不應當是理想主義的辯護者。
──前美國聯邦第二巡迴區上訴法院法官Learned Hand
每一個人都有生存的權利,因此他要尋求吃飯、穿衣及住房的手段。為了這種非常簡單的事情,我們不需要經濟學家及他們想出的定律之幫忙。
──印度‧甘地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記帳士乃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專門職業人員,應經考試院考選取得執業資格為原則,表示贊同,但並非不可有例外可以透過立法加以放鬆。
又對於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既然已經因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增定之記帳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換領取得記帳士證書,而得充任記帳士者,於本號解釋公布後,將因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布違憲失效後,雖仍得繼續執業,但不得以記帳士名義為之;已取得記帳士之資格者,於年底記帳士證書屆期後,將不得再換發記帳士證書,即隨本號解釋將喪失記帳士資格。為此,本號解釋未一併審查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之合憲性,且強制剝奪此些已換領記帳士證書者之記帳士資格,有侵犯其信賴利益之嫌,歉難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一、程序上的遺憾、與有悖於憲法的責任政治原則
本號解釋乃由考試院提出釋憲,理由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通過增定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以下簡稱:系爭換照規定)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增定,乃立法院過度保障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而主動將系爭換照規定加入,因此並非行政院之本意。故系爭換照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後,行政院即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院臺財字第O九六OO九OO四八號函,見附件二)建請考試院向本院聲請解釋,且建議考試院提出:「於本案解釋作成前,暫停停止系爭換照規定之適用」聲請,以維持考試制度之健全及權力分立原則。
因此,本案乃涉及到我國四個最重要之憲法機關的權限爭議,乃歷年來聲請釋憲之機關少有牽涉如此眾多憲法機關者,尤有嚴肅釐清之必要。本席曾主張召開言詞辯論,邀請行政院、考試院及立法院說明相關見解,一來表示對其他三個憲法機關的尊重,以彰顯我國五權憲法所揭櫫之「五權相維而不相斥」之美意(本院釋字第三號解釋參照)。同時,也其他三院亦可藉此補充相關見解,為本號解釋提供更多的思考素材。然此提議未獲多數大法官所支持,本號解釋作成少了「兼聽」其他三院的意見,誠為程序上的極大遺憾。
本案的聲請過程也涉及其他三個憲法機關有悖於憲法及法治國重要原則,除了立法院是否逾越立法權限為本號解釋所審查的標的外,行政院及考試院的行為存在嚴重違反該些原則之虞,當一併在此澄清之:
(一) 責任政治原則的違背
本號解釋的聲請機關,形式上雖為考試院,但起其因者,則為行政院。此由考試院函請考選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考壹組一字第O九六OOO五八一二號函,見附件一),其「主旨」為:「儘速依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擬具聲請書聲請釋憲」。而此函件的「說明」欄中,僅有一段說明:「依據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院臺財字第O九六OO九OO四八號函辦理」。考試院既然獨攬舉辦國家考試之權限,對於系爭換照規定侵犯其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理應主動且當仁不讓的提出釋憲。今居然承遵行政院轉來之釋憲建請函而要求其下屬機關之考選部擬具聲請釋憲書。且說明欄中,只說明乃「依據行政院函件」外,隻字未提出其對此件釋憲聲請之任何主張與立場。此「上承下轉」行事風格,完全顯示不出考試院與行政院在憲法上的「平行地位」,令人不由產生其「自我矮化」之感,嚴重侵犯了憲法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的原則。
行政院在此亦有侵犯責任政治之嫌,其明顯之處有二:
第一,對於系爭換照規定既然不為行政院所接受,乃立法院偏惠之自行立法。民主憲政國家對於立法權與行政權的衝突,並非沒有解決之機制,以我國憲法第五十七條與增修條文第三條所建立的「覆議」制度,即是賦予行政院長得因該法律案「窒礙難行」之時,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因此覆議制度乃是行政院院長能承擔政治責任,並抗衡立法濫權的制度。
何況,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對於行政院長提出覆議案,僅需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的支持即可翻案,即便不成功,行政院長也無庸辭職,不若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嚴格[1]。因此,對於本申請案的系爭換照規定,當初立法院通過後,行政院長既然認為「窒礙難行」,當然應當在十日內毅然提出覆議,以顯示政治責任。同時,憲法增修條文降低立法院維持原議的門檻,而且行政院長無庸辭職,更顯示出覆議案僅成為行政院敦請立法院「再思考」的補救措施。在原因案件中行政院長連這最起碼的綢繆補救措施也不採取,不僅「怯於」、且「怠於」提出覆議。而於一個月後,即轉請考試院提出釋憲,似乎行政院即可「置身事外」,遠離可能之政治風暴,不能不謂其有違責任政治原則。
第二,任何法律案通過後,全國人民與政府即有遵奉執行之一途,除了有憲法及法定所許可之特殊例外,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暫時處分之作成(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參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不同政見或懷疑其有違憲或違法之虞,而抗拒遵守之,是為民主法治國家之鐵律。然而,本系爭換照增定條文通過時,時任之行政院院長卻不遵循此原則,反而在前揭函件(附件二)建議考試院一方面提出釋憲,另一方面建議考試院聲請「暫緩執行」之暫時處分:「邇後如大法官解釋首揭條文違反憲法規定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而對於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爰建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並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暫時停止首揭條文之適用」。可見得行政院已知此系爭換照規定不僅「窒礙難行」,且有「帶來急迫、重大之難以回復的危險」,卻不提出覆議!不惟寧是,在考試院提出本次釋憲聲請(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前,行政院下屬之財政部且於去年(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將系爭換照規定付諸實現。因此,綜觀行政院在系爭換照規定完成立法程序後,「忽東忽西」的茫然態度,更有見欠缺政治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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