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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4號
公佈日期:2008/06/2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一)合目的性的審查
人民團體法並未說明訂定結社門檻,限制人民結社自由的目的何在,只能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四項限制基本權的正當目的逐一審查。首先,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乃是表達一種政治主張,可能是闡論一種政治哲學思想,可能是鼓吹一種政府體制,甚至也可能是倡導一種權力鬥爭策略,其他人可以選擇傾聽、可以選擇不予理會,甚至可以選擇在刑法的容忍範圍以內公開撻伐,但其他人的自由,都不至於因為有人倡導支持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想法,而受到妨害。縱使結社的宗旨在於倡導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構想,因而會有更多元的、更頻繁的、更有組織的宣傳行動,社會上其他人仍然可以選擇傾聽、可以選擇不予理會,甚至可以選擇在刑法的容忍範圍以內公開撻伐、宣揚相反的看法,仍然沒有人的自由因此受到妨害,所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不可能是禁止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目的,也不可能是禁止以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結社宗旨的目的。
其次,單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不能認為已經會造成緊急危難,縱使透過結社宣揚,吸引很多人,爭取到許多人的支持,如果已經成功說服多數人支持,使得共產主義能夠實踐,分裂國土能夠成功,這是社會多數的選擇,不能認為是一種緊急危難,因此避免緊急危難,也不會是禁止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或禁止以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結社宗旨的正當目的。而既然沒有緊急危難,限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這種言論自由,以及限制以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作為結社宗旨這種結社自由,就不能以維持社會秩序作為正當目的。最後,限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這種言論自由,以及限制以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作為結社宗旨這種結社自由,目的是否可能在於增進公共利益?如果如本院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所稱,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則限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以及限制以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結社宗旨,反倒有害於公共利益,所謂增進公共利益,也不會是人團法第二條規定的正當目的。
綜上論結,人民團體法第二條的設限目的,不能清楚闡釋,在憲法上即欠缺目的正當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意旨不符,而違背憲法第十一條對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四條對結社自由的保障。人民團體法第二條既然違憲,即不得作為事前許可設立或事後廢止設立的限制條件,因此人團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連結第二條的部分,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不再援用。
(二)有效性與必要性的審查
假設認為限制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具有目的正當性,因為共產主義、分裂國土的主張將危害到國家、社會的安全與穩定,所以限制合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的目的,則必須進行必要性的審查。有必要的手段,必然是有效的手段,無效的手段,也必然不必要。人團法第二條的限制目的不外乎使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個人無法集結成合法組織,但是這種限制,不可能產生禁絕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言論的效果,因為縱使不能設立團體或團體設立後遭廢止,個人仍然可以言論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也可以組成非法人團體宣揚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如果國內政黨、政治人物與中國共產黨都能往來密切、熱絡,同時禁止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更難產生成效。一個不能發生效果的手段,自然不是必要的手段。
人團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與第二條有關部分,因此過度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及結社自由,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規定有違,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及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的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事前許可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本旨不符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該解讀為,基本權原則上不可限制,例外可以限制,但是必須依法律規定為之。該規定經常遭到反面理解,反面解釋該規定,可能理解為:依據所列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四大目的,以法律規定所為的限制,即非憲法所不許。看起來,基本權反正都有限制,只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符合比例原則,即屬合憲。但是當一個命題是由原則與例外陳述組成時,不可以做反面推論,否則會將原則變成例外,將例外變成原則,反面解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基本權的限制就變成原則,除非有特殊不合理之處,才可能遭到責難。
原則上不可限制,例外可以在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予以限制;或者只要經比例原則審查,即無不可限制之理。這是兩種不同的人權態度。雖然都可以寫成「有法律規定、符合比例原則,並非憲法所不許或尚非憲法所不許」,但是在立法和管制的實際操作上,就會產生寬嚴的不同效果,也因此會對於社會創造力產生不同的開發成效,符合曾經出現在台灣選舉場合一句政治口號:差一點點會差很多[9]。
因為有各種性質不同的團體,對於結社自由的限制,因而有各自不同的限制,從而可能產生此種認知:對於人民結社,採取事前許可制並無不可,合乎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即可。這種對基本權的態度,就是原則上可以限制,但是不要逾越比例原則的要求即可。這種對基本權的態度,並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旨,對於人民結社,原則上不應限制,事前許可制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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