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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4號
公佈日期:2008/06/2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註腳】
[1]外國文獻上對言論自由的論述,可以參考林子儀,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台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1期,1998年12月,頁227-275。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初版,1993年4月,頁1以下。
[2]本院大法官對於各種言論自由的限制,向來採取不同審查標準,對於商業性言論,傾向於採較為寬鬆的中度審查標準,例如釋字第414號解釋(該號解釋因另外涉及人身健康,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給予較嚴格的審查)、第557號解釋,對於政治性言論,傾向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例如第445號解釋。
[3]台灣社會相較於部分二次世界大戰戰敗國家,之所以至今在各方面的發展仍然有極大的差距,固然因為原有社會的人才、技術與先進戰敗國家相比,已有一定落差,因此發展速度先天比較落後,但是最根本的原因,仍然在於二次戰後戒嚴時間太長,結社自由和言論自由受到過度的限制所致。
[4]對於結社自由的面向,除積極地參與團體組織的自由外,另有消極地不參加自由,以及參加後任意地退出的自由。本號解釋所涉係積極地參與組織的自由,協同意見書闡述的範圍,亦限於此。
[5]除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第2段宣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並保障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外,本院大法官亦曾於釋字第479號解釋肯認:「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解釋文)、「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解釋理由書)。
[6]民國38年5月19日由台灣省政府主席兼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陳誠頒佈,隔日零時(民國38年5月20日零時)生效。範圍包含台灣本島、澎湖群島及其它附屬島嶼。76年7月15日由蔣經國總統宣佈解嚴。合計38年56日,為世界上最長的戒嚴。
[7]參見本院釋字第328號解釋。
[8]關於合憲性比例原則審查的論述與說明,參見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錄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初版,2005年9月,頁378-384。
[9]2000年無黨籍副總統候選人張昭雄的競選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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