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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4號
公佈日期:2008/06/2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縱使退萬步言,吾人可以確定該條規定之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涵義,同時亦可因此說明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具體實踐,即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爭規定採取事前審查之方法,對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者,即不予許可成立,其手段仍非為達成防衛性民主目的之侵害最小手段。蓋單純之主張,與鼓吹大眾具體從事追求實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本質上即有差異;而鼓吹大眾具體從事追求實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與大眾受其鼓吹而真正從事追求實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以及終而獲得成功,其間亦有階段與時間上之差異。是單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與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具體實踐,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政府如為維護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防止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具體實踐,以禁止單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手段,並非侵害最小手段。
縱再退萬步言,即使認為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等同於鼓吹大眾具體從事追求實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禁止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仍非達到防衛性民主目的之侵害最小手段。僅於該主張與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具體實踐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6]時,對其限制,方為不得已之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蓋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真諦即在保障人民可以自由地提出其政治理念或言論,接受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檢驗,是否能為大眾所接受,政府並無必要代人民作選擇。是政府如欲防止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對社會可能帶來之弊害,最好的方法並不是禁絕該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而是要鼓勵更多的言論來治療或避開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可能帶來之弊害[7]。惟如該弊害確屬嚴重,而時間上亦不允許社會大眾可以用更多的言論,經由理性討論而避免該弊害產生時,亦即僅於欲限制之言論對於弊害之產生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程度時,政府之介入限制,方有合憲之可能。故如以言論鼓吹大眾具體從事追求實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對該言論之限制,方無過當:(1)其鼓吹係要求大眾立即實施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2)而且依客觀情勢,其言論確可能鼓吹大眾,而大眾確有可能受其鼓吹而立即實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
三、系爭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係屬對特定政治主張之事後限制,亦與比例原則有所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應只限於規範政黨之目的及行為,而不及於一般人民團體
又多數意見認為,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若其目的或行為,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認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廢止其許可,以達禁止之目的。亦即,多數意見認為人民團體僅「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固尚不構成違法,惟若有進一步事實,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時,即得廢止其許可。
惟防衛性民主重在保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預防性因應措施,則即便是經由民主程序達成不採取自由民主憲政制序之政治主張,在防衛性民主理論之下亦不予容認,故該理論與寬容任何政治主張之一般民主理念已有背道而馳之處;亦不符尊重不同政治理念均有進入言論思想自由市場,接受大眾檢驗機會之言論自由真諦。但無論如何,此一理論既已為修憲者所認同並選擇,而成為憲法增修條文內容之一部,釋憲者自應加以尊重,然在該條條文之解釋適用上,應採取最嚴格之解釋。故該項規定既僅在規範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即不應適用於其他政治團體[8]。故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若其目的或行為,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認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尚不得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廢止其許可。
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規定者,‥‥‥經許可設立者,撤銷(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是該法第二條規定,不僅主管機關得否許可人民團體成立之事前審查之標準,亦為事後是否廢止許可之決定標準。惟如上述,即使該法第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衛性民主,而屬合憲之目的;以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撤銷其許可作為達到防衛性民主之手段,依上述分析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作為事前許可之標準,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相同理由,尚難認定單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能促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具體實踐,故以該條規定作為事後廢止許可之標準,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惟如立法者認為,人民團體鼓吹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依客觀事實,於大眾受其鼓吹致對中華民國之存在或民主憲政秩序之危害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時,非不能以法律明確規定要件與程序,廢止成立人民團體之許可,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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