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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4號
公佈日期:2008/06/2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二)結社自由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有兩個人以上的存在,方才有人格的區隔,也才需要保障人格發展的規範。每個人的人格,需要在群體中形成,在群體中形成的人格,才可能有群體意識,也就是所謂的公民意識,因此人民有互相連結組成團體的自由,才有利於公民意識的養成,有公民意識,才可能形成社會、國家。
在一個有強制力的團體形成之後,例如國家,如果人民沒有組織團體的結社自由,那麼人民就僅僅和政權之間有縱向連結關係(政府高踞在上,人民低匐於下),人民彼此之間欠缺橫向的連結關係,則人民的公民意識必侷限在與政權的利益結合。由於政權的利益容易僅與少數人的利益結合,而發展成與大多數人的利益互相衝突,如果沒有結社自由,也就不能培養與大多數人利益結合的公民意識,時日一長,就會阻滯社會的活動力和創造力[3]。
結社自由也屬於一種廣義的行動自由,保障結社自由,則個人可以依其自由意志,積極地[4]與他人進行理念的交流,達到人與人之間的相互成長,並進而進行內部組織、外部活動、理念宣傳、工作傳播等行為[5],使個人的力量可以轉化成群體的力量,強化個人抵抗外在壓力的能量,促進個人及群體理念的實踐。而政治性結社,有利於政治性理念的實踐,所有政治性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透過政治性結社的推動,才更能加速實現。此所以憲法同樣需要給予政治性結社自由最大保障,而對政治性結社自由的限制是否違憲,同樣應該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
又因為對於結社自由的限制,從團體的設立開始,一旦不能設立團體,將嚴重損傷公民之間共同發揮公民意識,以開發社會潛能、實踐公共利益的能力,此所以設立結社門檻,對於結社自由的限制最為嚴重。因此,對於以設立條件限制結社自由的審查,應採取最嚴格的審查標準。
(三)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想像競合
對於結社自由的限制,經常與意見表達自由互為表裡,亦即限制結社自由的同時,也限制言論自由,本件聲請解釋的人團法第二條規定,限制「政治性」結社宗旨,並於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將該限制作為不許可設立及設立後廢止的條件,即同時限制結社自由與政治性言論自由。當一個法律規定同時限制兩種以上基本權而發生想像競合的情形,對於基本權的侵害即較為嚴重,應該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基準。本件聲請解釋的規範,所涉及的兩種基本權為言論自由及結社自由,原本即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既然發生想像競合的情形,自應採取最嚴格的審查標準予以審查。
三、依法明確性原則審查
(一)法明確性的一般審查
憲法保障基本權意旨所要求的法明確性原則,在立法層面,應明確說明立法目的、內容、範圍,亦即給予執法者的指示必須明確,以避免恣意解釋。符合法明確要求的法律規定,可以使人民易於理解而產生法的忠誠,具有促進公民社會形成共同多數的功能,同時使人民得以預測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而得及時尋求救濟。
所謂主張共產主義,是主張一種政治哲學、一種政治制度、一種社會改革理想或者是一種權力鬥爭的策略?共產主義在理論史的發展和政治實踐上,是一種人人一望即知的概念?還是需要專家提供鑑定意見的專業用語?尤其是有關共產主義的所有相關文獻,在台灣長達三十八年又五十六天[6]戒嚴期間,人民並沒有接觸的機會,不僅僅是一般人民,不能真正理解它的內涵,就是審查設立條件的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也應該普遍不能理解共產主義的內涵,在立法者沒有提供任何解釋的情況之下,如何判斷人民團體所主張的是不可以主張的共產主義?至於分裂國土的主張,看起來似乎是使國土減少的意思,但是認知國土減少之前,必須先認知到國土的範圍,如果國土的範圍已經有爭議,也就難以確知何謂分裂國土。例如當承認外蒙古為另一個國家並非主張分裂國土時,如果主張中國大陸不屬於中華民國,為什麼應該就是主張分裂國土?而且當所謂固有疆域的範圍遭本院大法官解釋為屬於政治問題,而不能從法律上予以認定時[7],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又如何判定使固有疆域減少的主張有幾種?人團法第二條所禁止的共產主義和分裂國土究何所指,既非人民所能理解,亦非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能認定,則該規定顯然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審查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政黨屬性是政治性團體,與一般性政治團體不同之處,在於政黨可藉由選舉進入政府體制之內,實際決定公共資源的利用與分配、實際影響憲政秩序。政黨的運作,對社會的發展、國家憲政體制的影響甚鉅,為了促成自由民主憲政體制的蓬勃發展,以便能有一個更開放、進步能量更大的生活體系,對於政黨的設立採取開放的立場,並且僅於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時,經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決定解散政黨與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一般政治性團體在社會上發揮的功能,不及政黨具體,影響也不如政黨鉅大,更加沒有管制必要,因此對於一般性政治團體的限制條件不能比政黨嚴苛。
縱使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所規定的違憲條件作為審查依據,以及以是否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作為審查依據,主張共產主義,與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還欠缺合理的連結。因為共產主義並不是針對哪一個個別的國家而提出來的,中華民國如果以共產主義立國,共產主義豈不是就不會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而如果中華民國仍然存在於已經分裂的國土,主張分裂國土,並不會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同樣地,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也可以在已經分裂的國土繼續存在,主張共產主義如果在於消滅階級壓迫,即未必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總之,從危害中華民國的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概念脈絡,並不能理解主張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的意涵,因此不能將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與違憲效果互相連結。
四、依比例原則審查
欠缺法明確性的規範,既然難以理解,應該也無從進行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必要、限制是否妥當的審查[8]。反之,如果認為理解共產主義和分裂國土並不困難,人團法第二條並沒有違背法明確性原則,則應該進行比例原則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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