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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4號
公佈日期:2008/06/2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指出,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原係政治主張之一種,而系爭人民團體法第2條暨第53條之規定,對於非營利性人民團體之設立,得因其有此主張而不許可其設立,無異於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即得先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內容為審查,並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本席敬表支持,惟其理由構成,仍認有幾點值得補充說明之處,爰提協同意見如下:
一、人民團體法第2條禁止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人民團體法第2條禁止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第53條並以之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其之所以違憲,除因限制人民結社與言論自由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範圍外,另一重要理由在於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多數意見未就此加以審查,殊為可惜。
進入討論前首須指出者,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是否可以理解,以及其因此對於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如不符合此要件,即使該系爭法律規定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仍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636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據此,本席認為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乃係政治概念,不是欠缺明確、客觀可辨的概念外延,就是可能隨執法者之政治偏好,乃至政治情勢變遷而異其內涵,以之為法律概念,實難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可以理解或預見,與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違。
先談共產主義。按共產主義,自馬克斯、恩格斯以來,如所周知,流派無數,主張互異。任何政治主張,無論是否冠上共產主義名稱,也無論主張者是否以共產主義自稱,或有意與共產主義保持距離,究竟具備何要素始能被歸類為共產主義,委實說,在很多情形都難有定論,而往往視觀察者不同觀點與立場而定。比方說,某一政治主張,如果只支持消滅私有財產,但既不主張無產階級專政,也不贊成以暴力革命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是否該當第2條之共產主義?若主張消滅私有財產與無產階級專政,只是不主張暴力革命?或主張大幅向市場經濟靠攏,但不放棄共產黨專政,其共產主義之本質是否還在,而仍得以第2條之共產主義視之?如果再加上基督教共產主義,乃至民生主義(孫中山先生自承民生主義是共產主義)等等,又該如何認定?面對上舉例子,若硬要說第2條之共產主義仍屬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可得理解、可得預見,未免過於一廂情願。
至於分裂國土,由於我國特殊歷史、政治因素使然,中華民國與台灣這兩個符號的關係,是等號,或包含,不同政治立場者有不同解讀,且均各自引經據典,從憲法本身尋獲其立論依據,致其適用可能陷入與共產主義一詞之解讀類似之困境。將此富濃厚政治性格的政治語言提升為法律概念,不禁令人憶起海峽對岸的「反革命罪」。在海峽對岸,究竟甚麼是「革命」?甚麼又是「反革命」?簡單說,凡按現在當權領導者的意志辦的就是「革命」,反對現在當權者意志的就是「反革命」。像用這種隨當權者更迭而變化的政治概念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就如同使用隨風飄揚的柳絮做測量高度標準一樣」(魏京生),根本令人民無所適從,法安定性之受創,莫此為甚。在我國,「分裂國土」的概念,不同政黨既有不同理解,則倘如甲黨執政,依其理解,對某人民團體不予取締,換了乙黨執政,依其理解則加以取締,或即使現在先放著不取締,隨著政治氣候的改變,或政治氣氛的醞釀再決定是否取締,使受規範者隨時處在恐懼、忐忑狀態,對法安定性的影響,更是顯而易見。更值批判的是,當本院釋字第328號解釋明白指出,憲法第4條所稱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依據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則該不宜由司法機關解釋的概念又有何正當性充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乃至處罰人民之構成要件?最後造成的結果,如果不是強行執法,自由權利遭受侵奪之人民因司法機關無權解釋,以致救濟無門,不然就是法律因立法從嚴,執法從寬,導致欠缺實效性,而淪為具文。
二、以防衛性民主理論禁止人民團體,欠缺憲法依據
根據解釋理由書中所述,本件多數意見固不准於人民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因其有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主張,即不予許可其設立,但仍准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現其有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主張,如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即得根據人團法第53條後段規定廢止其許可。明顯地,多數意見採取的立場是,人團法第2條有關「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規定本身,並不違憲,然在與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合併適用之際,則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之規定,加入防衛性民主理論之考量。據此,則單單「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固尚不構成違法,但只要有進一步事實,「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時,仍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對此看法,本席基於下列理由持保留態度:
首先人團法第53條後段規定不在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範圍,與同條前段之間亦不存在非一併解釋不可之重要關連,是本件多數意見其實只要指出,主管機關不得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就先對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言論內容為審查,並作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即已滿足聲請人之要求,實毋庸,也不宜過於急躁地跳出來,就聲請人未聲請部分表示意見,並為條文之解釋定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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