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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4號
公佈日期:2008/06/2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對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之團體不許可設立規定違憲?
 
 
【註腳】
[1]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於審查當時系爭之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就申請室外集會、遊行得不予許可之規定時,於解釋文即表示:「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即肯認系爭規定,就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採取事前許可,並不違憲。惟如比較美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對於言論表達的時間、地點或方式之限制,必須符合下列三個要件,方屬合憲:(1)不涉及言論表達之內容;(2)可以增進實質的政府利益;(3)尚留有甚多其它的管道供該言論表達使用。請參見例如Virginia State Board of Pharmacy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Inc., 425 U.S. 748, 771 (1976).
[2]本院釋字第414號解釋,首次面對事前限制是否合憲的問題。從多數意見認為系爭之藥事法第16條為合憲的觀點觀之,多數大法官認為該案系爭之事前限制為合憲。而在釋字第445號解釋,多數大法官亦未接受聲請人認為集會遊行法採取「許可制」而為一種事前限制應屬違憲之主張。
比較美國美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亦未採取事前限制即屬當然違憲之見解。於1931年Near v. Minnesota案,即表示在極特殊的少數例外情形(例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而防止洩露軍事機密、為了端正社會風氣(decency)而防止猥褻出版品的傳佈、為了維護社會安全而防止煽惑他人以暴力或武力推翻合法政府之言論等),事前限制有可能被接受為合憲(283 U.S. 697, 716 (1931))。而在1971年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 (Pentagon Papers Case)案,美國最高法院亦表示任何事前限制的制度均會被法院推定為違憲,除非政府能舉證證明採取事前限制的必要性(403 U.S. 713, 714 (1971))。
[3]此係參酌美國最高法院Potter Stewart大法官於1971年New York Times Co. v. U.S.(Pentagon Papers Case)(403 U.S. 713)所提之協同意見之主張(403 U.S. 713, 730 (1971) (Stewart, J., concurring)。Stewart大法官的觀點,除有White大法官的參與支持外,Brennan大法官也有類似的觀點(403 U.S. 713, 725-726 (1971) (Brennan, J., concurring)).
[4]按行政院於民國76年函請立法院審議系爭法律之前身--「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草案說明中,即明白指出該法「係規範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組織與活動之基本法,須揭示『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原則,俾與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相呼應,以建立全民共識,此三原則各人民團體均應依體遵循。」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期,院會紀錄,頁145-146。而76年7月1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即規定:「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5]有關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述,請參照許宗力大法官於本案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6]本意見書所主張之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係採用美國最高法院於1996年Brandenburg v. Ohio案所闡釋之原則,其與Holmes大法官於1919年於Shenck v. U.S.案所提之明顯立即危險原則之原型已有所修正。請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內亂罪—「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之闡釋,載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197-228,2002年11月。
[7]此係採取美國最高法院 Brandeis 大法官「更多的言論」(more speech)的主張,請參見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 357, 377 (1927) (Brandeis, J., concurring).
[8]同時,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參照)。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就其組織、可運用之政治力與有形無形之資源、以及對社會及政治的實質影響力而言,乃最具影響力的團體。憲法對於政黨組織與活動,予以特別之限制,亦有其特別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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