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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6號
公佈日期:2008/02/01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許宗力
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錢建榮為審理感訓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一、二十二等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及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郭書豪亦為審理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同條第五款所謂「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等流氓構成要件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疑義,分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院大法官茲就上開聲請案件併案審查系爭規定有無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而作成本號解釋。
本席等贊同多數意見以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為基礎,分別從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並贊同其審查結果所獲之結論;惟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部分,以及本院大法官對於系爭規定作成解釋之意義,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在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並避免執法恣意或不公之危險。
法律屬抽象性之普遍規範,其內容本難要求充分具體明確,然基於法治原則,凡影響人民權益,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其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確保法律具有預先告知之功能,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國家機關依法行政或依法審判,亦能因此有較明確之準繩,不致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有執法恣意或不公之危險。
本案系爭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係有關流氓界定之規定,[1]亦係決定人民是否要受本條例規範之關鍵。而向來批評本條例易有羅織之弊者,認其根源之一,即在本條規定不夠明確,不僅人民對其行為是否構成流氓行為而受本條例規範無預見可能性,且因此使執法機關有過當之裁量空間,而時有執法恣意或執法不公之情事。聲請人等即分別認本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屬違憲之規定,而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解向本院提出聲請解釋。本席等同意多數意見對上開條款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結論,惟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並未有較詳之論述,爰以補充如下。
(二)本院歷來解釋對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闡釋尚非一致,其具體適用仍有爭議。
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本院歷來解釋已有審查判斷之標準,惟其內容尚非一致,於實際適用時,仍有爭議,茲分別論述如下。
首先提出如何審查法律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標準者,為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其提出之審查標準為:系爭法律規定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其與前揭原則相違。」其後之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亦採取完全一致之標準,文字內容亦完全一致。
惟後續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所提出之審查標準,其內容文字即與釋字第四三二號、五二一號解釋有所不同。依該號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如與前二號解釋比較,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之文字敘述較為詳細,而就有關法律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之判斷要件部分,應已改變前二號解釋之審查標準。蓋依釋字第四三二號、五二一號解釋所提出之標準,在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時,固未具體說明是從「誰」之觀點及依「如何」之標準,以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但衡諸常理,應係指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文字用語習慣,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而言。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亦未說明應從「誰」之觀點判斷之,依上述說明,仍宜解為應從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之觀點為判斷的基礎。惟該號解釋卻要求在判斷時,應「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加以判斷。是如詳究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就系爭法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所提出的判斷標準,已與釋字第四三二號、五二一號解釋,以常人常理為判斷標準者,有所不同。
其後,本院釋字第六O二號解釋在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時,並未繼續採取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所提出的標準。依釋字第六O二號解釋,「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判斷者,即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並未如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要求應「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去理解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故釋字第六O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審查標準,與釋字四三二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所提出者相同。
本院後續於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就系爭法令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所提出之審查標準為:「立法者為求規範之普遍適用而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者,觀諸立法目的與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所涵攝之個案事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背。」其文字敘述同於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亦即採取與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相同之審查標準,並未繼續採取釋字第六O二號解釋之標準。
在此之後,就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內涵與操作,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則提出以下之審查標準:系爭法律規定所使用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是其標準又與先前各號解釋所提者,並不完全相同。依據本號解釋,在判斷系爭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此一爭點上,應基於一般人之觀點而為之,惟除了依其文義外,必要時仍須從一般人如依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是否得以理解系爭規定之規範意義,以資判斷。
綜上所述,可知要如何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歷來解釋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雖然自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提出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後,其後與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關之解釋,大都會表明遵循先例而繼續引用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提之審查標準,[2]惟於個別解釋所提出之審查標準,其內容仍不免有如上述之不一致。究其原因,應在個別解釋對先例所提審查標準之內容或要件,有不同理解所致。因此,在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時,要從以往先例所提之的審查標準中,選擇何者,即為首先會生爭議之問題。而在從中選擇之後或稍微變更先例而提出標準後,該審查標準要如何解釋適用,又為衍生爭議之另一問題。
本案多數意見對於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係認如「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是所據以審查之標準,其內容與本院歷來解釋所提者又有不同。本席等並非質疑多數意見所提之審查標準不符本院以往之審查標準,亦非質疑多數意見不應修改以往之審查標準;而係認為多數意見未能提出較能實際操作之標準,頗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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