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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6號
公佈日期:2008/02/01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民國八十一年,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之法制全面修正,並認檢肅流氓條例之存在對於維持社會治安具有相當重要之功能與貢獻,[10]行政院再次提案函請立法院修正該條例,除將「動員戡亂時期」文字刪除,並使軍事機關涉入的程度全面淡化,同時為保障被移送人之權益,在程序規定上再為補強。[11]
至此,系爭條例於形式上雖已提升至法律層次,並經立法院修正,但其基於以治安優先之目的,而賦予警察機關便宜行事、執行彈性之權力本質並未變更,致在動員戡亂時期宣告終止,國家脫離非常時期法制之後,其規定仍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要求,尤其是與正當之法律程序有諸多不符,例如:一、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流氓認定標準與要件是否已臻明確,足以判斷人民之具體行為是否屬於流氓行為?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聲明異議程序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警察機關強制處分權,第十一條有關留置被移送人之措施,並未明確規定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且未區分情節一律委由法院自行裁量,第十二條規定剝奪被移送人之選任律師及與證人對質詰問權利,以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之虞,則流氓認定與處置程序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是否已經完備?三、感訓處分將發生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結果,但其性質究竟如何?究屬刑罰之一種抑或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於正常法治之下,其宣告程序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爭條例其後分別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五二三號解釋宣告部分條文違憲,此二號解釋並促成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及九十一年之修正,使相關規定逐步落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理念。惟主管機關於修法過程中仍強調該條例係我國用以檢肅流氓幫派、掃黑與除暴之利器,具積極防制之功能。[12]然在強調本條例對維護治安仍有必要之同時,卻未對如何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作更積極的提昇改善。就此,本號解釋對從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審查該條例系爭規定是否合憲,而結論認為部分系爭規定並不合憲或仍有檢討改進之處,亦期本條例終能完全符合憲法之規定。惟如前述,釋憲者囿於司法本質之界限,亦只能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範疇加以審查,並作成解釋,而不能對本條例合憲與否為全盤性之審查。是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本條例時,仍宜本於保障個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本條例作通盤檢討。
誠然,維護社會治安係國家之重要基本任務與目的,立法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必要,訂定檢肅流氓條例,釋憲者對於立法者此一判斷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系爭條例實施以來之成效,是否真如主管機關所預期,發揮具體功效?且該條例所欲規範之流氓行為,不論係從預防或處罰之面向而言,目前已有相關法律予以規範,例如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組織犯罪或騷擾行為,可視具體情形適用刑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第二款關於槍砲犯罪行為已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所涵蓋;第三款所規定之財產暴力犯罪或騷擾行為,則可為與刑法關於妨害自由、強盜、恐嚇及詐欺取財之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等規定所包括;第四款有關賭博及媒介性交易行為之規定,實可論以刑法媒介性交猥褻罪或強制罪,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加以處罰等。則為賦予警察機關執法彈性而制定檢肅流氓專法之必要性,不無再予檢討之餘地。且對於本條例所規範之流氓行為,應如何以其他有效防制或非難之手段,取代備受質疑之感訓處分制度,有關機關亦須衡諸社會發展、法治健全與人權保障,為通盤之考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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