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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6號
公佈日期:2008/02/01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三)審查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核心應在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
本院就如何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往解釋提出之審查標準,異中仍有共同之處,即如系爭法律規定之內容,「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是系爭法律規定,必須完全符合上述要件,始無違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所異者,僅在如何判斷系爭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本席等認為該判斷要件應屬審查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核心要件。
蓋法律明確性原則既在保障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之可能性,則法律規定是否明確,即應以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亦即是否能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作為判斷之標準。至於如何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可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能理解,則應依當時社會之一般人民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系爭法律規定的文本予以合理之解釋,能否因此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予以判斷之。[3]
一般人民或雖不能依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法律規定之文本予以合理解釋,而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惟如經執法機關或法院探究立法過程或立法理由,而能明確該法律規定之意義,或因其對系爭法律規定之反覆解釋適用,已形成明確內容,並經依法公布或其它公示方法,而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習知者,亦可認該系爭規定之內容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理解,並因此能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4]
如與本院歷來所提之審查標準相較,本席等所提出者係在強調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該法律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是否難以理解,以及其因此對於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至於歷來解釋所提審查標準所共同強調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要件,其具體內涵及目的為何,並不清楚,[5]於實際適用時,即生爭議。惟不論該要件要如何解釋適用,系爭法律規定要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仍須先符合「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可以理解法律規定之意義,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即使該系爭法律規定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仍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所謂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意在提供及確保事後救濟之途徑,其意義與人民對系爭規定之事前理解並可得預見之要求,顯不相同。是本席等認為在審查判斷系爭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歷來所強調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審查要件,實屬多餘。
(四)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以上所提出之標準,審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系爭規定,就第三款所謂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及為其幕後操縱,及第四款所謂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等規定而言,一般人民依其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而對上開規定用語為合理解釋,應能理解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並能因此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該規定所規範,故上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誠如多數意見所言,上開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其所欲規範之行為類型,仍有未盡明確之處,有關機關應斟酌改進。
至就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五款規定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言,一般人民依其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活經驗,對上開規定用語為合理之解釋,似能理解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惟由於該等規定使用道德評價用語,而對於其所欲涵攝之行為類型,即流於個人主觀評價認定,不易有客觀之共識,致受規範之一般人民無法清楚認識該款規定適用之界限何在,而難預見其行為是否受該等規定所規範,故上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不符。至於第五款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要件,其文字雖較為具體,然此一要件之增加並不能使「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認定得以完全客觀化,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仍因易流於主觀評價而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除上述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外,本號解釋亦從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之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惟本案之重大意義,尚包括延續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五二三號解釋之意旨,呼籲有關機關對於系爭條例進行通盤檢討之企盼。
二、檢肅流氓條例應兼顧保障人民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通盤檢討
本院雖曾就檢肅流氓條例之部分條文分別作成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二三號等二則解釋,有關機關亦就該二則解釋所指違憲之處,加以配合修正。惟此並非當然意味該條例之其他規定或修正後之規定,即已無違憲之疑義。蓋釋憲者囿於司法本質上之界限,關於法令是否牴觸憲法,原則上僅能依聲請人所主張之範疇加以審查,並作成解釋。本號解釋亦係受此拘束,亦僅能依聲請人之聲請,審查系爭之規定是否合憲,而不能對該條例是否合憲作全面性之審查。惟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之檢肅流氓條例,其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然從憲法維護人民基本權利的觀點,其未經聲請解釋之部分是否仍有待改進之處,甚至因社會變遷及相關其它法制的建立,本條例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性等,實有檢討之必要。此亦為何本號解釋繼續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之意旨,企盼有關機關仍應本於保障個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適時對該條例通盤檢討之主要理由。以下謹就此略作補遺,以呼應加強本號多數意見之呼籲。
按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淵源可追溯至民國四十四年,行政院以院令訂定發布「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6]該辦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鞏固台灣省地方治安,維持社會秩序及防止流氓犯罪」(該辦法第一條參照),是該辦法係政府於非常時期為維持社會治安,而對於危害社會秩序或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之流氓進行管理並施以矯正處分之依據,賦予所謂治安機關便宜行事、快速處分之權限,而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即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漠視。[7]
其後,行政院鑑於上開辦法施行三十年後,因社會情勢變遷,認有重新制定專法之必要,[8]而於民國七十四年函請立法院審議「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草案」,期以併收預防及嚇阻作用。該條例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十二月一日施行,使原先以行政命令從事之流氓檢肅工作取得法律依據。[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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