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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6號
公佈日期:2008/02/01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註腳】
[1]Vgl. Georg Nolte, in v.Mangoldt/Klein/Starck, GG III, Art.103 Rdnr.178; Schmidt-Assmann, in Maunz/Dürig, GG, Art.103 Rdnr. 258,260.
[2]Akhil Reed Amar, Double Jeoperdy Law Made Simple, 106 Yale L. J. 1807, 1822 (1997);Nyssa Taylor則舉「維持人民與國家間之適當均衡」、「提昇刑事司法體系之正當性」、「減低不當追訴之風險」、「避免裁判帶來之苦惱」、「防止國家騷擾被告」、「避免媒體對被告之持續騷擾」等項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所追求之價值, See Nyssa Taylor, England And Australia Relax The Double Jeoperdy Privilege For Those Convicted Of Serious Crimes, 19 Temp. Int’l & Comp.L.J. 189, 206-218 (2005).
[3]Georg Nolte, ebenda.
[4]由此也暴露出感訓處分制度「只打蒼蠅、不打老虎」之不合理處。亦即,於流氓已受三年以上刑罰+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由於感訓處分期間可與刑罰+保安處分完全折抵,該流氓不致因感訓處分而遭到人身自由之進一步限制,故對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訴究程序自然是有恃無恐。反而在流氓所受刑罰+保安處分之宣告未滿三年時,由於感訓處分可能延長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則感訓處分之訴究不免會造成該流氓在程序上之不確定感,威脅其個人法秩序之安定。就此,現行感訓處分制度之執行結果,實有輕重失衡之弊,不得不查。
[5]在中國大陸,勞動教養是一種針對違反行政法律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者,由公安機關所採取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羈押措施,最長可達三年。參見陳瑞華,中國大陸的勞動教養制度,發表於2006年12月14日由司法院、法務部、台大法律學院、紐約大學法學院等單位共同主辦之「流氓檢肅法制研討會」。
[6]例如考慮對傷害、恐嚇、毀損等惡性較大、反覆實施者,納入刑法規範,提高其刑度﹔對其他較輕微者,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納入制裁﹔修正證人保護法,使因畏懼報復而不敢出面告訴或作證者,能在一定嚴格條件下以秘密證人身分受到保護,而敢於挺身而出,即可一方面廢除檢肅流氓條例,使國家回復法治常軌,他方面又能回應社會對治安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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