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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6號
公佈日期:2008/02/01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註腳】
[1]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而為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第二條第三款);或為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第二條第四款);或為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第二條第五款)。
[2]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在審查當時集會遊行法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時,即未採取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所宣示之審查標準,屬例外之情形。
[3]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並非習法之執法或用法之人,如要求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尚應從立法目的或法規範體系之整體關聯,理解法律規定之意義(本院釋字第五九四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實已未將之視為一般人民,而非合理之要求。本案多數意見所提之審查標準,認法律規定之意義是否難以理解,除法條文義外,尚應斟酌立法目的,本席等對此並不贊同。
又,如系爭法律規定係規範專門職業人員等具有特定資格身分之人者,則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須以該專門職業人員以其專業知識是否得以理解,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有預見可能,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依社會上一般人民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予以判斷之。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4]本席等在此所欲強調者,為一般人民之知悉,惟其能知悉,才有理解之可能,也才有預見可能性。
實則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警察機關對於流氓案件之審查認定,對於各警察機關在具體個案要如何認定所涉行為,是否該當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各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曾頒有「警察機關辦理流氓案件審查認定要點」,其中對於構成該條各款規定之流氓行為,有相當詳細的說明。且不論該要點之形式及內容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究其內容,較之該條各款規定確有較詳及具體之規定,亦較能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理解,而較符能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惟該要點僅屬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警察機關對於流氓案件之審查認定,而頒行給全國各警察機關參考,屬機關內部細則性規定,並未使一般人民能獲知其內容,而公告周知。故不能期待一般人民對其內容,已明確知悉,而不能以該要點規定,補救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系爭各款規定明確性之不足。
又一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經法院反覆解釋適用,可能獲致共識,該規定在司法實務上即可能因此而明確化。惟法院判決雖應經公布,但如因此推論或期待一般人民即應知悉非關己身利害之判決內容,即屬過苛。故如無其它使一般人民更能知悉判決內容之公示方法,經由法院判決反覆解釋適用所獲之明確內容,尚不能因此補救系爭法律規定之不明確性。
[5]請參閱例如陳愛娥,〈如何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月旦法學》第88期,2002年9月,頁251-52。
[6]有學者亦指出此一辦法係承襲自日治時期殖民政府以律令頒布之「浮浪者取締規則」,以將無一定居所、職業,且有妨害公安或敗亂風俗之虞的台灣人遣送偏遠地區,強制勞動一至三年,作為犯罪控制體系之一環。依該規則,若基層警察認為某人雖無犯罪行為,但有犯罪之潛在危險者,即可將其提報為浮浪者,經地方警察主管審核、總督許可後,於警察機關設立的收容所內執行。而這個制度於1920年代末期亦被用於檢肅政治異議份子。參見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頁215-220、260-268;同作者,台灣法律史概論,頁199-200、303-307。
[7]該辦法第三條所認定之流氓行為類型包括: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二、逞強恃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七、遊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而負責執行取締流氓任務之機關為各縣市警察局及保安司令部,其處置程序則分別依流氓行為所觸犯之法律而有所不同。其觸犯刑法者,移送軍法或司法機關審理,合於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應併宣付保安處分;若屬違警行為,則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並可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此處由警察機關裁決並直執行之矯正處分,即為日後感訓處分之前身。
[8]行政院提案說明以戒嚴時期取締辦法無疑雖對維護社會治安有其正面之功效,但民國七十二至七十三年間,台灣地區流氓幫派如雨後春筍般相繼增生,甚至發展海外活動,擁槍自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原辦法關於流氓行為之預防及教育措施規定不甚完備,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及促使誤入歧途者免於自毀前程等考量,故於七十三年實施「一清專案」後,於法制上亦有檢討之必要,期能促使檢肅流氓工作步上正軌,應制定本條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52期,院會紀錄,頁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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