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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7號
公佈日期:1982/11/05
 
解釋爭點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姚瑞光
一、牴觸憲法之判例,不必再審,且不得再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下簡稱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法律或命令」,其意義如何,該法並未設有規定,依一般法理,其義應依就此設有規定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七條(依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定之。判例顯非法律,人人皆知,最高法院之判例,係由庭長選自推事所作之裁判(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十九條第五款),經民事庭或刑事庭會議通過採為判例,編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而成(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既非司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就司法行政或審判行政事項所訂定,以公權力實施之規程、規則之類,亦未經「下達或發布」程序,希各級法院庭推於裁判時援用,更無「並即送立法院」情事,其非命令,亦甚顯然。此項選自推事所作裁判之判例,於法言法,實非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對象。
次查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假設最高法院之判例,係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法律或命令」,則判例與憲法牴觸者,當然亦為無效,惟判例不能離原判決而獨立存在,有不可分性,與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得離開判決而獨立存在之情形不同,是以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雖經解釋宣告為無效,該判決並不因之而當然無效,如有法定之再審事由,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毫無疑問;判例經解釋宣告為無效後,產生該判例之原判決,基於不可分性,不能獨存,當然隨之而無效,法理甚明。本件解釋文一面認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關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部分,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而宣告其為無效(雖形式上宣告該部分之判例「不予援用」,但實質上則係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宣告其為無效,否則,即為於憲法無據之宣告),一面又謂「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於法律邏輯而有必要。
再查以憲法解釋宣告判例無效,「不予援用」,在無明示有溯及效力之情形下,當指自本件解釋文公布後,始「不予援用」而言,非指自始無效而言,文義甚明。從而,在本件解釋文公布前,該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並無不符,尚為合憲有效之判例,產生該判例之原判決,並無任何瑕疵,尤無可得再審之原因,自不應以本件解釋認許該判決之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立法當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包括「不適用法規」在內。
民國五十七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四百九十六條(原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增設二款再審事由(該條項第一、二款),該二款之增設,依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立法院院會紀錄記載:「至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這是聯席審查會所增加的」,並非行政院送請修正之原案,其增設理由(修正「說明」)略謂:一、刑事訴訟程序,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得由非常上訴糾正,民事訴訟程序,則無非常上訴制度之設。二、民事確定判決,如發現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為求實質之公平,應謀救濟之道,此本法所以有再審之制也。三、民事訴訟程序,既無非常上訴制度之設,因而其再審程序所救濟之對象,不能僅以認定事實不當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有時亦不得不以再審程序救濟之。四、本條第一項原規定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有第一、第二、第三、三款,對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兩種最重要之違法情形,反未涉及,遂致實例上遇有此種顯然違法之確定判決,竟無法救濟,為彌補此種缺憾,特在本條第一項增列兩款為再審之理由等語,可知當時立法院司法,法制兩委員會(即上述之聯席審查會)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增列為再審事由,實由於對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缺乏認識所致,此觀其增設理由(修正「說明」)二、已謂再審制度所謀救濟者,為發現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可見除此以外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在再審救濟之列),而其增設理由四、則謂「對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兩種最重要之違法情形,反未涉及」,因而須增列為再審事由,前後說明,自相矛盾,即可明瞭。如果對於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有相當認識者,應知:(一)再審制度所救濟者,根本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確定判決。蓋此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確定判決,如為第一、二審判決,在確定前有上訴制度可資救濟,不上訴而任其確定,無再救濟之必要。第三審本身為法律審,專以審查第二審之裁判有無違法為其職掌,在制度上不應有用法錯誤之判決,更不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此與本會議不應有顯然錯誤之解釋公布,其制度上之理由完全相同。倘事實上有顯然錯誤之確定判決或解釋出現,必為用人不當之結果,而非制度上之缺點。(二)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大別為三類,一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違法者(原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條第一項一–五款,現行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三–七款),二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有重大瑕疵者(原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條第一項六–九款、十一款,現行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八–十一款、十三款),三為已經判決、和解或調解確定者(原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條第一項十款,現行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十二款),德、日二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註一)與我國原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大致相同(我國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該二國訴訟法所未規定),均未超出上列三類範圍,而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定為再審事由之一,而我國之原民事訴訟法(指五十七年修正前者而言),足以列入世界上最優良的現代法典之中(註二),就再審事由之規定,不可能如上開立法院增設理由(修正「說明」)所謂「對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種最重要之違法情形,反未涉及」。
(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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