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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7號
公佈日期:1982/11/05
 
解釋爭點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限於積極的適用法規,即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旨在儘量維持民事判決之確定力,並減少法院及當事人之訟累,與憲法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查民國五十七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據為再審理由,其立法意旨,無非謂:刑事訴訟法,向有非常上訴程序之設置,對於違法之確定刑事判決,因而獲得救濟之途徑,其制甚善,獨民事訴訟法則付闕如,未免美中不足云云。惟刑事判決,大多關係國家及社會法益,且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統一適用法規為主要目的,故除極少數情形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參照刑事訴訟法四四七條、四四八條),對於被告不生不利益之問題,而民事判決,所以解決人民私權之紛爭,確定人民私權之存否,關係公益者少,故當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時,因其影響判決基礎,足使判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設再審制度以資救濟,如其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權衝得失,亦以維持判決之確定力,亦即保持既定之法律關係,較諸糾正判決之違背法規,尤為重要,故以適用法規錯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實有違反再審制度之本質,任何法治國家民事訴訟法,均無此種立法先例。復判決之適用法規,是否有誤,係屬法律見解問題,初無具體之標準,刑事訴訟之非常上訴,惟最高法之檢察長得以提起,以其權威之專業智識,審查確定判決之是否違背法規,以決定提起非常上訴,自不至發生濫訴之虞,至若民事訴訟之再審之訴,則凡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可依其不同見解,就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有此款情形,提起多次再審之訴,並對確定之再審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其是增加法院之工作負擔,與當事人之訟累,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新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嗣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暨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民事庭會議決定:「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皆以示限制,並示當事人以準繩,期其勿依自己之見解,任意提起再審之訴。修正民事訴訟法增設此款,不僅並無強有力之理由,以否定一般立法例所採之原則(與其糾正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之錯誤,無寧維持判決所已確定之法律關係),且徒增濫訴,已詳見前述,上開判例將此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加以限制,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參考資料:
錢國成先生 論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再審制度發表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央日報,其結論謂:「方今法律甫經修訂,一般尚未熟悉,迨時日稍久,運用較熟,巧黠健訟之徒,必將利用該二款(即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興起無量數無謂之再審案件。上述二種辦法,僅所以稍稍節制其增加之速率,略謀節省司法機構之勞力。其根本問題之解決,仍有待乎立法之修正。
馬元樞先生 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幾個問題之商榷發表於中華法學協會與中國文化學院法律研究所於民國五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聯合主辦之民事訴訟法程序研討會馬先生謂:「舊法時代,再審條件限制綦嚴,濫訟之風,尚不顯著,新法施行後,其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目不暇接,其結果濫風益熾,徒增訟累。最高法院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新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檡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云云,意在稍示限制,但仍無補於事。因之第三審推事之精力,殆已大量消耗於此類案件之中,情形相當嚴重。」
張文伯先生 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及有關問題發表於上開研討會張先生謂:「本法此次修正,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新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再審之事由,對於用法錯誤之確定判決,增設救濟之途,用意固善,惟其將刑事訴訟有關非常上訴之理由,規定於民事訴訟再審事由之中,勢必使民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者,均得利用再審之訴,推翻原已確定之私權,且其效力均及於再審被告,其影響較非常上訴為尤甚。」
姚瑞光先生 評修正民事訴訟法發表於上開研討會姚先生謂:「如果將刑事訴訟非常上訴的原因規定於民事訴訟再審之事由中,則因民事訴訟再審之訴之程序,不能僅糾正原確定判決程序上的違法,或僅另行適用較適當之法律,必須按各該一、二、三審訴訟程序之規定,重行審判,其結果均實際上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自非所宜,‥‥‥其修正不能謂為適當。」
楊與齡先生 民事訴訟法修正問題之研究發表於法學叢刊第五十八期第十三頁以下,內二十、修正確定判決違法時之救濟程序,4.現行法應如何修正,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列為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有違再審之本質及各法治國家立法先例,均應自再審程序中刪除,似無疑義等詞,在此等詞之前,3.本法修正前之補救辦法載有:現行法之規定,缺失頗大,無庸諱言,在修正之前,各法院事實已採取下述限制辦法,以減少其流弊。(一)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卅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三)應以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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