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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7號
公佈日期:1982/11/05
 
解釋爭點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三、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為包括「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無法律或法理之依據。
欲宣告有相當法律依據之判例牴觸憲法,使其無效,「不予援用」,必須有明顯之法律或法理之依據始可,若僅以尚無共識之紛歧見解,同指某一判例違憲,即宣告其為無效,則近於輕率。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已載明其法律依據為「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分別言之,其法律依據有二:一為該條款文字明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涉及「不適用」法規所生之錯誤,而「適用」與「不適用」,在法律上之意義相反,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然不包括判決「不適用」法規而生錯誤之情形在內。一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可知二者必無彼此包括之情形。所謂「適用不當」,除判決贅引條文之不當外,恒指適用法規錯誤而言,其情形可分為:(一)適用失效之法規,(二)誤解法規之意義而適用之(例如將不為履行誤為給付不能而適用),(三)誤用法規(例如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誤用民法之規定;應適用判決不備理之規定而誤用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規定)。從此可知,適用法規無論如何不當(錯誤),均以已「適用」法規為前提,若未適用法規,不問原因為何(1.無法規可用,2.不知有法規而不用,3.不知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4.捨法規而不用),均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註)。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為之闡釋,屬於解釋法律方法中最基本、最常用之文義解釋,本會議如認為該項文義解釋有誤,誤在何處?應依法律規定或顯著之法理予以指明,不指明其誤而逕宣告該判例一部分無效(按該判例並無二以上之情形或部分),何能令人折服?何能樹立解釋權威?
(註)對於判決不適用法規,非「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枉法裁判,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與適用法規不當、錯誤、顯有錯誤之意義及界限,須已瞭解,始能確知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是否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特圖示如左。
次查以解釋肯認「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必先確定何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依本席辦理民事案件三十年、在各國立大學及司法官訓練所講授民事訴訟法近三十年之經驗,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易言之,判決理由就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論斷及所記載之意見,均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否則,即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謂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應指判決不依據法規論斷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判決所記載之意見,於法無據而言。依此意義,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枉法裁判」(捨法律而不用)、「適用法規不當」、「適用法規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迥然有別,無混淆之可能。茲依本席在最高法院辦理民事案件二十餘年之經驗,列出常見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十個實例如左:
(一)原告(買受人)雖違反被告(出賣人)之意思,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因不為代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請被告償還代繳稅款一百萬元,於情於理,俱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被害人之好友,於被害人生前,曾為之支出醫藥費十萬元,於情於理,均得訴請被告(加害人)如數賠償。
(三)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請求賠償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萬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達不易回復之程度,本院認為無賠償之必要。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斟酌被告營商失敗,經濟困難之情形,認為以分五期履行,每期二十萬元為適當,惟為顧全債權人原告之利益,並諭知被告遲誤一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房屋,租期十年,約定每月租金五百元,近年房屋稅增加,所得稅金不敷納稅之用,為求情理之平,原告訴請增加租金為每月二千元,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某處攤位,應依約定條件交還,經查該攤位並非原告所有,為免所有人出面主張權利起見,原告之請求,應不准許。
(七)原告所買之房屋,係未經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由出賣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為原告已合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八)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原告所有座落某處某地號之土地,時逾二十年,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返還土地與原告之義務。
(九)律師公會為非法人之團體,既有當事人能力,其請求確認某處房屋為該公會所有,自非不得准許。
(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蓋有被告姓名之印章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得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上列十例,均僅止於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其中大半亦為解釋理由書中所謂「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但因其均未積極的適用任何法規,故均非適用法規錯誤。茲將其中二例略加增刪更改,使其成為「適用法規不當(錯誤)」,以明二者迥然有別之所在,從此迥別,即可明瞭「適用法規不當(錯誤)」,不可能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不可能包括「不適用法規」在內。在第(一)例中,將原文「於情於理,俱屬正當」,易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在第(十)例中,於原文「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之下,增入「應視同自認」(已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意思)或「應推定該借據為真正」(已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意思),則均成為「適用法規不當(錯誤)」矣。惟「適用法規不當(錯誤)」,非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謂「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而言」。申言之,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在此說明時,僅就「法律」言之),依客觀情形,就該判決所裁判事項,具備相當專門法律知識之人,一見即能知其不合於法律規定者而言。就上述第(一)例之適用法規錯誤言,非學驗俱豐之民庭推事、律師或對於債權法素有研究之學者,難知其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裁判,錯在何處,應另適用何項法規裁判,始正確無誤;就上述第(十)例之適用法規錯誤言,非學驗俱豐之民庭推事、律師或對於民事訴訟法素有研究之學者,不易察知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裁判,何以有誤,是以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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